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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4篇

时间:2023-05-01 14:20:06 浏览量:

篇一: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29?

  【文

  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侵权责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

  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

  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篇二: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

  

  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6.05?

  【分

  类】其他

  正文

  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一、被告人周某荣等二十八人污染环境案

  二、被告人黎某建、黎某志、张某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三、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四、被告人陈某平等十四人污染环境案

  五、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文、方某平人文遗迹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十一、陈某海诉北京市平谷区某局长城保护行政处罚案

  十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局不履行保护古树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十三、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梧州市某局行政处罚案

  十四、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诉剑河县某局不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十五、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案

  一、被告人周某荣等二十八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周某荣等28名被告人明知废旧有机玻璃回收再加工产生的精馏残渣系《危险废物名录》所列危险废物,需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2017年至2020年间,各被告人在无处置资质情况下,为牟取不法利益,分别无证生产、倒买倒卖、终端销售上述精馏残渣,形成横跨浙苏皖三省的非法处置利益链条。涉案精馏残渣1800余吨、金额超1000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荣非法处置60余吨,精馏残渣储存堆放过程中泄露致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被告人吴某良等将精馏残渣掺入燃油售卖用于燃烧,经侦查实验认定,燃烧行为造成空气污染。

  【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某荣等28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禁止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定期限内从事危险废物处置活动。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引发的刑事案件。有机玻璃回收再加工产生的精馏残渣是国家明文认定的危险废物,由于专业处置成本高同时有可燃特性,此类物质的非法倒卖和处置时有发生。本案中,人民法院对非法生产、倒卖、运输、处置各环节犯罪进行全面追责,彻底斩断横跨浙苏皖三省的精馏残渣非法处置产业链,沉重打击了跨域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同时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矫正作用和对环境的预防性保护效果,有力维护了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安全,体现司法机关严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有利于警示相关行业单位和从业者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危险废物处置行为。

  二、被告人黎某建、黎某志、张某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黎某建邀约张某波、黎某志及黎某培(另案处理)电鱼食用。黎某培驾车搭载三被告人到前河重庆市城口县蓼子乡当阳村转拐子河段,分工配合进行捕鱼。经群众举报案发,被告人相继到案。取保候审期间,三被告人自行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购买裸斑鲤、黄辣丁鱼苗若干投放进犯罪地河段。法院经函询相关机构,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复函证实,被告人在增殖放流前后均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流的裸斑鲤在城口县前河水域属外来物种,不宜在该河段放流,极可能对城口县本地品种造成影响;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复函证实,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有出售水产品的合法资质和许可,无增殖放流水生生物物种的资质,裸斑鲤不属于本地种。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人虽有主动修复水生生态、弥补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之意,但增殖放流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裸斑鲤不适宜案发河段放流,该增殖放流不仅不能修复水生生态环境,反而可能有害于河段生态平衡,故不采纳三被告人关于案发后投放鱼苗进行了生态修复,未对案涉河流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建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黎某志、张某波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案件。增殖放流是恢复渔业资源、保持生态平衡的重要措施,须遵循科学规律合理开展,不规范的增殖放流可能造成外来物种入侵,会抵消增殖放流作用,甚至给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本案中,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人开展的增殖放流不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相关规定,不能起到保

  护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水生态环境的作用,反而给事发河段引入外来鱼种,可能造成物种种质混杂、种群退化,影响生物遗传多样性,对其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同时向渔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引导社会公众学习、遵守增殖放流相关规定,建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增殖放流的监管,对于促进科学合理开展增殖放流具有指引价值。

  三、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负责清运、焚烧处置太原市六城区医院及诊所的医疗废物。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康与副总经理经预谋决定将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外排倾倒,该公司环保部及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将污水排放至新沟村、港道村土地中。经监测、鉴定,倾倒的污水含有汞、镉、铅、铜、铬、锌等重金属。污水倾倒致倾倒地点及周边土壤氯离子和全盐含量升高,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各被告人作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污水处理工作人员,主观上对公司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范围及污水不得外排的规定明知,客观上未经环保监管部门批准私自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污水倾倒在厂区附近村庄土壤中,对倾倒场地的土壤造成损害后果,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判决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康等犯污染环境

  罪,判处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康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医疗废物处置企业非法倾倒生产作业污水引发的刑事案件。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医疗废物处置压力不断增加情况下,非法倾倒处置医疗废物产生的污水不仅对环境产生污染,也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人民法院综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客观上未经批准擅自排污行为方式和主观上明知的态度,依法追究其非法倾倒医疗废物污水污染环境刑事责任,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犯罪行为的鲜明态度,有助于警示医疗废物处置相关机构和人员依法依规开展污染物处置工作,避免因不当处置引发公共健康风险,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四、被告人陈某平等十四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张某设等人授意孙某坡、刘某水安排车辆从外省装运四千余吨危险废液至陈某平等合伙经营的峡江某公司露天水池倾倒。孙某坡安排陈某刚、王某华驾驶车辆装运一百余吨危险废液至峡江县某养猪场和某板材厂内水塘倾倒。张某设授意陈某平等人将之前倾倒在某板材厂内水塘的三吨以上危险废液转移至峡江某公司露天水池。陈某平等人共从张某设处获取危险废液处置费187.2万元。上述危险废液直接从峡江某公司露天水池偷排至周边农田和赣江重要支流沂江,造成农田土壤严重污染和沂江河内的鱼虾大面积死亡。张某设与吉安市生态环境局达成磋商协议,自愿

  承担生态修复和后续处置等费用2896万元,经司法确认,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七百余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跨省转运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非法处置和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八千元不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平、唐某、肖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跨省转运倾倒危险废液污染环境引发的案件。环境是人类生存之基,良好生态环境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部分企业和个人为了降低处置成本,跨区域倾倒工业生产和生活中产生的危化物,转嫁环境污染风险。本案各被告人分工合作跨省倾倒有毒有害废液,造成赣江及支流水域、沿岸土壤严重污染,危害当地及下游居民用水安全。人民法院依法对提供、运输、倾倒工业废液等各环节的被告人均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斩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地下产业链条,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并处罚金,通过司法确认生态修复和后续处置等费用2896万元,兼顾打击污染犯罪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五、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文、方某平人文遗迹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江西省金溪县琉璃乡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拥有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徐某文、方某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波源村西岸组一门楼偷盗一块“甲第里”石匾,盗窃过程中石匾掉落摔断,到下洋组一门楼偷盗一块“三公旧第”石匾,盗窃过程中造成石匾摔断和门楼整体性垮塌。两被告将摔断的石匾以2200元出售,两块石匾未能追回。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文、方某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经专业机构评估,“甲第里”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3727.61元。经专家评估,两被告盗窃古建筑构件的行为,造成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共计310617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门楼属于不可再生的古建筑资源,门楼石匾被盗及损坏,改变了原有古建筑风貌,斩断了原有历史文化传承,损毁被盗门楼的生态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合金溪县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石匾所在地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家庭经济条件、传统村落整体性损害程度、专家意见等因素,认定两被告承担因破坏人文生态资源所造成的损失为300000元。判令徐某文、方某平连带赔偿“甲第里”“三公旧第”门楼修复费用103539.61元及人文生态资源损失300000元,承担鉴定评估费用。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传统村落标识性建筑损毁引发的人文遗迹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传统村落在农耕文明传承中形成,是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蕴涵着丰富的历史

  信息和厚重的文化价值,是中华文明发展演变的实证,属于人文遗迹,其依附的历史环境要素,如塔桥亭阁、碑幢刻石等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一旦破坏难以恢复。被盗石匾及被破坏的门楼依原貌修复后其人文生态价值相较原物必有贬损,原生态传统村落风貌的完整性和历史文化传承功能已不可逆地遭到破坏。本案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被告人应承担的人文生态资源损失,为人文遗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借鉴。本案的依法审理使遭到损害的人文生态环境权益得到救济和弥补,有利于提升社会公众人文生态资源保护意识,增强保护传统村落等不可再生文化遗产的自觉性,促进传统村落可持续保护,更好地留住历史传承和美丽乡愁。

  六、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基本案情】

  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传统印染企业,从事棉、化纤的印染精加工业务。由于主营业务受挫、资金链断裂,严重资不抵债。该公司从事印染行业逾20年,是长兴县某镇唯一印染企业,旗下全资子公司是当地重要污水处理企业,整体具备较完整生产要素,持有一定体量排污权,为众多纺织企业提供“印染+污水处理”配套服务,还承担当地生活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工作。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在清算程序中提前招募意向投资人,推动转入破产重整程序,促进企业重获新生,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企业深耕污水处理及印染行业,案件处理结果事关居民日常生活和生态环境安全,事关当地纺织产业发展前景。遂启

  动府院联动机制,协调政府聘请专业运维单位负责污水处理业务继续运营,杜绝环境污染风险,确保环境安全。提前启动意向投资人招募,围绕推动企业绿色转型开展破产重整,要求意向投资人签署《环境保护承诺书》并围绕绿色经营理念制作重整投资方案,将绿色低碳经营要求作为资格审查重要内容。采用“报价承诺+网络竞价”模式,最大化实现排污权等生产要素市场价值,使普通债权清偿率从7%提高至30%以上,重整计划高票通过。企业获得注资后,在工艺装备、污染治理、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优化提升,企业信用得以修复,走上绿色低碳转型全新发展道路。

  【典型意义】

  本案是持有污水处理产能的传统化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人民法院协同破产管理人在程序选择、企业经营维护、重整投资人招募、重整计划制定和执行各环节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在破产程序中力保环境安全,以促进企业绿色转型为导向招募重整投资人,优化规则设计提升重整价值,取得了保环境、稳经济、促发展的良好效果。本案使破产企业走上绿色低碳发展道路,还促进了当地纺织印染产业绿色优化升级,是人民法院通过破产重整制度促进高能耗、高排放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服务产业结构绿色优化升级的生动实践,对于助力实现双碳目标、服务经济绿色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环保部门在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污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型号轻型柴油车尾气排放不符合国四标准限值要求,氮氧化物检测结果是标准限值的5.4-5.9倍,碳氢+氮氧化物检测结果是标准限值5-5.5倍。经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1月至5月生产案涉型号柴油货车一百余辆。2013年以来,该公司销售新能源物流车2300余台,对节能减排作出一定贡献。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认为该公司超标排放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持续性伤害,整改措施不到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大气污染治理费用,并在国家级媒体及销售市场地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车辆超标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损害进行量化评估,根据车辆排放数据,取平均行驶里程中位数,计算出排放总量。结合该公司积极进行产业升级、淘汰旧柴油车产品、开拓新能源货车市场的经营现状,提出以提供新能源汽车作为弥补柴油车超标排放造成损失的替代性修复方案。经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公司停止案涉车辆的生产和销售,向相关政府部门无偿交付约定型号的新能源电动车共计108辆(总数量可抵消排放NOx约6810320g)用于公益事业,并在8年内无偿对上述车辆进行保养和维修,在国家级媒体对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新能源代偿车辆已完成交付。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汽车制造企业生产车辆尾气排放不达标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产业转型升级过程中,部分老牌车企面临产品升级迭代缓慢、绿色工业产品供给不足等问题。人民法院借助专业机构力量,跳出以金钱作为测算修复大气污染状况的传

  统思路,以污染物排放量为计量单位,以抵消污染物排放为方向,以新能源电动车替代燃油车减少汽车尾气排放,达到改善大气质量目的,对于深入践行新发展理念,促进碳达峰、碳中和具有积极意义。本案的依法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保留了企业发展活力,引导鼓励企业自觉加大技术升级力度、降低环境风险,实现新旧产能更新换代,践行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同推进的发展路径。

  八、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三江河系长江流域乌江水系芙蓉江左岸一级支流,流经重庆、贵州。贵州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横跨三江河修建桥梁,未经审批将两个主桥墩、导流坝和临时施工便道伸入河心,侵占河道行洪断面,在夏季汛期对河道行洪产生明显壅水效果,加剧了洪灾对沿岸部分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损害风险。水务部门多次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补办审查同意或批准手续,该公司未予拆除,案涉桥梁亦未通过防洪影响评价。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消除因违法行为致三江河行洪不畅、损害上游流域岸线居民人身财产的危险,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

  【裁判结果】

  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制定河道治理方案,实施河道拓宽工程,拆除临时施工便道,消除案涉大桥行洪影响。被告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施工完成了河道修

  复治理工程,通过了水务部门的防洪影响评价,达到了防患减灾的预期目标,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得到实现。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违法施工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引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坚持人民立场和恢复性司法理念,把修复河道行洪功能、消除流域生态安全风险、维护沿河人民群众权益福祉贯穿案件审理执行全过程;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坚决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通过采取河道拓宽工程等新型环境修复治理方式,有效消除工程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化解行洪不畅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有效保障重大基础设施整体安全和平稳运营,是司法促进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同频共振、协调并进的鲜活实例。

  九、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江苏某发电有限公司系盐城市区唯一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该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自2016年1月1日起应执行更为严格的新排放标准,由于未及时开展焚烧炉技术改造工作,导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一直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环保监管行政机关鉴于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多次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未实施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公司长期超标排放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因违反强制性排放标准未完成技术改造升级造成环境损害,故对其请求以停产技改、整体搬迁费用抵扣应予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判令该公司赔偿大气环境治理费用5561511.93元,在江苏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支付鉴定费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长江流域发电企业超标排污引发的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升级责任重大,绿色发展潜力和势能巨大,推进生产技术更新升级、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是沿江流域政府和企业面临的重要课题。企业开展生产经营以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为前提,应对标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升级生产技术、改进经营方式。超标排污企业本身具有改进技术避免污染的义务,案涉企业由于未及时开展技改工作,造成大气污染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明确以技改费用抵扣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以引导、鼓励、支持企业在没有法律强制要求情况下,自觉采取措施节能减排、降低环境风险、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前提,对于正确把握技改抵扣适用条件及同类案件审理具有较好借鉴意义。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利于引导企业紧跟时代要求、推进技术更新换代,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是人民法院贯彻长江保护法,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生动实践。

  十、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养殖园未建设雨污分流管网,牲畜尿液混合雨水排入外环境,流向南侧草原并伴有浓烈恶臭,导致草原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双方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认了事故直接污染损害草场的面积和深度,明确环境污染损害和治理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共40万余元,全部由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承担,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法定条件,裁定申请人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青藏高原区域畜牧养殖企业牲畜排泄物外泄损害环境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青藏高原被誉为“亚洲水塔”,是长江、黄河、澜沧江等多条主要大江大河的源头区域,是中国乃至亚洲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空气质量与北极地区相当,土壤环境总体处于自然本底状态,是地球上最洁净地区之一,也是气候变化敏感区,生态环境脆弱敏感,一旦破坏,修复难度很大。人民法院依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落实破坏草原生态环境赔偿责任,有力践行了“环境有价

  损害担责”理念,对于司法保护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维护大江大河源头生态屏障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十一、陈某海诉北京市平谷区某局长城保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陈某海于2014年至2020年在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水库大坝东侧,距长城墙体约30米至100米范围内进行建设,建有建筑物、构筑物10处。北京市平谷区某局对此立案调查。北京市古代建筑研究所作出的《案涉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显示,陈某海擅自建造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均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长城的保护范围内,对长城的历史环境风貌造成破坏的程度为严重。平谷区某局对陈某海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责令陈某海自行拆除建筑,同时向属地乡镇政府移送了违法建筑的线索。陈某海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案涉区域在黄松峪关长城城堡附近,并没有依法划定保护范围。

  【裁判结果】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长城保护相关法规内容,长城本体保护范围划定的基本原则为长城墙体向外两侧以500米为参考数值,结合等高线(山峰制高点、山脊线)、道路、河流等地形地物划定保护范围。陈某海未经审批擅自在距长城墙体约30米至100米的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违反了上述规定,平谷区某局经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陈某海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长城凝聚了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和众志成城、坚韧不屈的爱国情怀,已成为中华民族的代表性符号和中华文明的重要象征。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

  违法建设,不仅对长城的历史环境风貌造成危害,也对民族精神和民族情感造成侵害。围绕案涉建筑的位置是否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这一争议焦点,本案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结合案涉建筑距长城墙体约30米至100米的事实,认定其位于长城保护范围内,坚决支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长城保护及监管工作,有利于提升社会公众历史文物保护意识,凝聚全社会力量共同保护好包括长城在内的中华民族标志性历史文化遗产,实现中华文明生生不息、代代传承。

  十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局不履行保护古树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杨家坪步行街4株古树上设置有夜景灯饰,以损害树木健康方式直接钉于树木本体,影响了古树健康生长,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向九龙坡区某局发出检察建议,该局书面回复整改情况。经复勘现场,发现4株古树上又直接使用钉长钉、卡卡钉的形式设置夜景灯饰。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评估意见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应补挂古树标志牌,加强管理与养护。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九龙坡区某局怠于履行古树保护管理职责违法,判令该局全面充分履职,对4株古树采取有效保护管理措施。九龙坡区某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家坪步行街内4株古树存在以损害树体的方式设置夜景灯饰的情形,古树资源受到损害。被告作为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关,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判决确认被告九龙坡区某局对杨家坪步行街4株古树的保护管理未及时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古树保护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古树是当地悠久历史与绿色文化的见证者,是历史变迁和亲情记忆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生态、经济、历史文化、社会和遗传学价值。古树上设置有夜景灯饰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但装饰设置不应损害古树健康生长。本案查明夜景灯饰损害树体的情形存在,被告怠于履行古树保护监管职责,未及时对城市古树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以司法手段推动行政机关履职尽责,守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引导公众提升古树名木保护意识,科学合理开展装饰活动,留住城市名片,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美好家园。

  十三、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梧州市某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梧州市某局查实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渗滤液处理线的运行记录日志未如实记录清理、维修、停运设备的时间,存在台账弄虚作假违法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五万元。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梧州市某局对水污染防治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对弄虚作假行为具有处罚职责。原告违法行为存在,梧州市某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排污单位未如实填写环保设备运行台账日志、存在台账弄虚作假引发的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件。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本案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以及行政诉讼对预防环境污染的作用,监督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积极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为防治水环境污染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对水污染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十四、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诉剑河县某局不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贵州省剑河县某局具有水土保持工作职责,负责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但其行政执法职责划入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荣达公司等六家企业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共计362941元,实际未缴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案涉六家企业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剑河县某局未按要求履行职责,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该局征缴了三个企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将其他三个企业的违法线索移送剑河县综合执法局。

  【裁判结果】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备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职责,其怠于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管理职责,造成水土保持补偿费被拖欠,国家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后,被告征缴了三个企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将其他三个企业的违法线索移送剑河县综合执法局,完成了法定职责,应判决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据此,确认被告对六家企业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怠于履行征缴职责的行为违法。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对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价值。贵州省黔东南州地处长江、珠江上游,保护好当地涵养水土、保护水源的重要生态功能,对于筑牢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具有重要意义。剑河县某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部分职权划归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但依然保留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职责。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依法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促使其积极履职尽责。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促进行政机关厘清执法权责、积极担当作为,推动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有效衔接,推进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积极意义。

  十五、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案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对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氨氮等废气的行为分别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原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自行投入资金建设环保项目进行废气治理,并自愿各支付40万元替代性修复资金用于当地大气污染治理。调解协议公告期满后,二审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并移送一审法院执行。

  【执行情况】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鉴于两被告均停止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并自行投入资金完成了废气治理环保项目建设,就两被告共支付的80万元替代性修复资金的执行问题,引导两被告分别与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约定各将40万元汇入该基金会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委托该基金会代为完成替代性修复事项,监察人为当地生态环境局。在宜春市生态环境局的支持协调下,该基金会与国有企业宜春城通城市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共建协议,将受托的替代性修复资金用于该公司已经政府立项的宜春市北湖公园充电场站基地公益项目。该项目总投资约230万元,共配建8个120KW快速充电桩,可满足16辆新能源汽车同时充电使用,并设有环保公益大型宣传栏3个。基金会与合作公司约定:本案替代性修复资金与项目总支出的差额约150万元由该公司补充。替代性修复执行过程中,除接受案件当事人和监察人的全程监督外,还邀请当地社区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全程监督。替代性修复项目完成后,该基金会将项目实施过程所涉材料及验收报告提交执行法院存档结案,修复资金使用和修复情况在该基金会官方网站上实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典型意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如何管理、使用和监督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即是地方法院探索推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和创新环境公益诉讼涉生态环境修复案件执行方式——委托第三方社会公益组织管理和监督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典型案例。执行法院聚焦法律制度的空白点大胆创新,以公益信托方式,委托公益性基金会监管和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促进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修复有效衔接,使修复资金真正用于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对破解修复资金的监管和使用难题,实现公益诉讼修复生态环境这一根本目的,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受托执行的社会环保公益性组织依法公开选择了合作单位和施工方,并接受各方对替代修复项目中项目论证、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的全程监督,确保了修复项目实施的科学性和透明度。针对案涉修复资金不足以建设充电场站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与当地国企合作共建,既实现了本案当事人进行替代性修复的诉求,又促进了当地环保公益项目的建设,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篇三: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佚

  名

  【期刊名称】《环境保护》

  【年(卷),期】2014(0)13【摘

  要】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有关情况,

  【总页数】1页(P48-48)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环境资源;审判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6.21【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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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在福建古田召开[J],黄晓云;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J],;4.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专题会议研究分析审判执行工作运行态势强调: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加强司法应对

  确保完成审判执行工作任务[J],魏晓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J],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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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案例指导与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丛书编选组 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案例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编选组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

  ISBN978-7-5109-2743-Ⅰ.①最… Ⅱ.①最… Ⅲ.①环境保护法-审判-案例-中国 Ⅳ.①D922.680.5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9)第301921号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案例指导与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编选组 编

  责任编辑 兰丽专 执行编辑 马 倩

  出版发行 人民法院出版社

  地 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100745)

  电 话 (010)67550526(执行编辑) 67550558(发行部查询)

      65223677(读者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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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 刷 保定市中画美凯印刷有限公司

  经 销 新华书店

  开 本 787毫米×1092毫米 1/16字 数 401千字

  印 张 2版 次 2019年12月第1版 2019年12月第1次印刷

  书 号 ISBN978-7-5109-2743-定 价 98.00元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自建立以来,案例指导制度发展迅速,在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 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中指出:“及时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案例汇聚成册,不断总结案例指导工作经验,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例指导工作要求的具体措施,必将有力推动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完善。”基于此,我们编辑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案例分类汇编成册,并收录近六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指导丛书》中公布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为广大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导与参考,使公众从案例中直观领悟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更好地发挥司法的指导引领作用。

  本套丛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精选案例、指导实践。本套丛书收录了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指导性案例以及部分指导性案例理解与参照适用的权威论述,并对近六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商事审判指导》《立案工作指导》《审判监督指导》《知识产权审判指导》等《中国审判指导丛书》中刊发的典型案例进行了系统梳理,精选出社会广泛关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具有典型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例予以收录。这些案例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层层筛选,案例中所蕴含的裁判思路、裁判标准和裁判方法将为广大法律工作者从“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适用,提供从“具体到具体”的参照,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点问题进行实例指导。

  第二,精细编排,精准参照。本套丛书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分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出版的审判参考类图书中的大量案例进行了精细分类编排,以案件类型为分卷标准,将陆续出版合同、侵权、物权、婚姻家庭、劳动、公司、保险、知识产权、执行、行政诉讼等案例指导与参考分册,各分册以案由、罪名对精选收录的案例进一步细化分类,每一案例均注明案例来源,方便读者进行同类案件查找比对。各分册还特别提炼了所收录案例的裁判要点,并在目录中进行醒目提示,使读者对案例的指导与参考要点一目了然,准确定位所需参照案例。在部分指导性案例后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撰写的理解与参照文章,有助于读者领会和把握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与参考意义。对典型案例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内容进行收录,分为“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典型意义”三部分,部分典型案例附加“点评专家”及“点评意见”,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权威来源。

  衷心希望本套丛书的出版能够为法律实务工作提供切实有效的办案指导与参考,同时也能够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权威、真实的案例素材。书中存在的不当之处,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编 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

  出版说明

  刑 事

  一、污染环境罪

  1.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专业化工危险废物处理企业将污染物交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处理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2.刘祖清污染环境案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后果严重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3.田建国、厉恩国污染环境案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4.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5.王秋为等污染环境案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6.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7.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8.白家林、吴淑琴污染环境案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9.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0.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诉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环境案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偷排污染物案件时,应同时对非法排污企业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污染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加以惩处

  11.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文秀污染环境案

  对非法排放重金属污染物严重超标的单位,以环境污染罪论处并追究生产管理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12.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占荣等污染环境案

  生产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明知相关人员无废酸处置资质,仍然交由其处置并由明知是化工废液的运输人员偷排,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共同构成污染环境罪

  13.被告人易文发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

  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将含有危险废物的废水引至溶洞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的,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和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

  14.被告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程龙等污染环境案

  案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铬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15.被告人邓文平等污染环境案

  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可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相关污染活动有关的加工销售活动

  二、其他环境污染犯罪

  16.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未采取措施解决环保隐患致周边环境污染严重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17.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公司未建设完善配套环保设施,致使大量富含砷的生产废水进入阳宗海,导致该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18.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

  单位负责人明知生产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肆排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19.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尹宝山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海洋生态环境案件时,可引用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生态修复方案

  20.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诉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行为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以投毒方式非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野生动物的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1.汤某等十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论处

  22.尼玛多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明知麝香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予以购买交易的,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23.赵来喜、周正红与赵成春买卖合同案

  买卖非法所采江砂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4.张爱民、李楠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猎捕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25.被告人白加碧失火案

  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失火罪,自首且取得灾民谅解的,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26.被告人梁理德、梁特明非法采矿案

  超越审批许可数量采矿,且价值远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成立非法采矿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

  民 事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7.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对许建惠、许玉仙污染环境案提起全国首例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8号

  环境污染案件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

  28.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75号

  认定社会组织是否属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主要考察其章程确定的宗旨及主要业务活动范围

  29.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新法实施前的有关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新法规定

  30.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博世尔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明知处置危险废物者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向其提供场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的,属于环境污染共同侵权

  31.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

  32.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水污染案件中,污染行为一旦发生,不因水环境的自净改善而影响污染者承担修复义务

  33.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造成环境污染者应停止侵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34.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可体现为要求造成污染者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

  35.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长泾梁平生猪专业合作社等养殖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造成污染者提交的《环境修复报告》不能实现修复目的的,法院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家另行出具修复方案

  36.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公示,公告期间届满后法院应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后出具调解书

  37.江苏省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江苏优立光学眼镜公司固体废物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涉及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的认定,法院应积极采取委托鉴定、调查等方式,确认案涉固体废物的属性

  38.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进入二审程序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审理

  39.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察院在履行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后,可依法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40.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谭耀洪、方运双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专门从事与环境相关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依法有权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41.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路荣太民事公益诉讼案

  自然人破坏环境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可判令其支付生态修复资金到当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42.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诉云南景谷矿冶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可充分协调各方当事人,以修复环境为目的,以调解方式结案

  4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察机关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提起食品安全之诉,可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44.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涉及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及危险废物的案件,可由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45.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等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在多数人侵权污染环境中,可以将危险废物的绝对数量作为各行为人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

  46.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凯发新泉水务(扬州)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一旦提起诉讼就不具有随意撤诉、调解的权利,但如果调解可以尽早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则可以调解

  47.湖南省益阳市环境与资源保护志愿者协会诉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利用工厂废水排放管道超标排放工业废水污染河流湖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48.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诉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应承担损害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二、矿业权民事纠纷

  49.王仕龙与刘俊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可以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相应报批手续

  50.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理范围

  51.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

  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

  52.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

  53.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的,应确认其承包合同效力

  54.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

  采矿权人将采矿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完成并给付劳务报酬,应认定为劳务承包合同

  55.朗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

  56.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

  57.黄国均与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苏芝昌合伙纠纷案

  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该合伙协议无效

  58.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

  59.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

  建设输电线路未经批准压覆重要矿床,但综合考虑国家、社会利益以及巨大投资,不宜判令拆除

  60.山西京海公司等诉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矿业权人股权转让合同与矿业权转让性质不同,矿业权主体、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不变更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不同于矿业权转让

  三、水污染责任纠纷

  61.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保护案件集中管辖和三审合一的模式,更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62.聂胜等149户辛庄村村民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污染者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63.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与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因环境污染被施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仍不能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64.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等数据经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5.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而公路管理者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6.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但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亦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

  67.邓仕迎诉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企业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数个企业分别排污,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可判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68.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轮船在卸载过程中排放污染物造成水体污染的,可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69.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70.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噪声污染造成他人无法休息导致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71.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

  72.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污染者应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73.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确定环境损害数额可参考专家意见

  74.陈永荣等诉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噪音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住宅楼内水泵运转声音构成噪声污染,经整改无效时,开发商应回购涉案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

  五、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75.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

  76.江西星光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已实际发生,但受害人难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法官应注重适度发挥职权作用

  六、其他

  77.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污染者即使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也不能免责

  78.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集装箱公司自行增设铁矿石(粉)港口接卸作业,对周边环境造成了影响的,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79.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污染者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80.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未经批准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81.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社会力量,健全完善调解机制

  82.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3.贵州泰蘋河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诉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上游用户在上游取水用水时未办理取水行政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损害了下游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84.富启建材有限公司诉姚友刚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国有滩涂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85.重庆市长寿区珍心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中盐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公司与钻井平台签订钻井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分别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导致附近农业基地受到污染物污染的,公司与钻井平台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86.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诉黄启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防护林不得转包与个人从事农业项目生产经营,即用途不得更改为商品林

  行 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87.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察机关对政府的环境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但其并未积极整改的,检察机关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88.山东省庆云县检察院对该县环境保护局提起全国首例行政公益诉讼

  属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

  89.贵州省锦屏县检察院对该县环境保护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环评审批机关未及时督促受罚企业进行整改构成行政不作为

  90.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诉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人民政府不当履职案

  人民检察院可跨行政区划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审理

  91.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一直未得到恢复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92.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港区水利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放任违法行为、帮助逃避监管的,可发出督促履行令,依然不履行职责的,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9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诉清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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