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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探析中国法律文化对在华韩商影响

时间:2022-05-19 10:15:02 浏览量: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度探析中国法律文化对在华韩商影响,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度探析中国法律文化对在华韩商影响

探析中国法律文化对在华韩商的影响6篇

第一篇: 探析中国法律文化对在华韩商的影响

西方国家法律通常可分为两大法系或传统,一个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通称民法法系(或大陆法系),以法、德两国为代表,分布范围以欧洲大陆为中心,以及法、西、荷、葡四国以前的殖民地广大地区。另一个是以英国中世纪普通法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通称为普通法法系(或英美法系),以英、美两国为代表,分布在英国以前殖民地或附属国家的广大地区。这两大法系都是资本主义法律,主要差别在于法律渊源、法律推理、法律分类、术语和诉讼制度等方面。在二十世纪,特别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两大法系相互影响,已日益靠拢,但差别仍然存在。

  本文旨在探讨二战后美国法律对民法法系法律,主要是法、德、意、瑞士和日本等国法律的影响。欧洲联盟成员国大部分是民法法系,美国法律对它的影响也包括在内。

  一、二战后西方国家法律领导地位的转移

  据美国加州大学黑廷斯法学院国际法与比较法教授乌果·马蒂(UgoMattei)的分析,西方国家法律在理智上的领导地位是有变化的。这种领导地位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或它的某些成员(如法典、立法、制度、学术著作等)不仅在与其关系密切的法律制度,而且在它们之外都有影响的能力”,即“这一制度的全部或部分在某一历史时期为许多其他法律制度所考虑、讨论、模仿或采用。”[(1)]

  自进入十九世纪以来半个世纪中,法国法律占有这种领导地位,主要体现是《拿破仑法典》对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影响,包括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荷兰、瑞士、德国、罗马尼亚、俄国、土耳其,远至美国路易斯安纳州以及许多拉美国家。一般以《拿破仑法典》为范本,个别国家(如比利时)还直接使用该法典。

  马蒂教授还指出,普通法法系国家在传统上不采用法典,因而当时法国对英、美等国法律的影响主要不是《拿破仑法典》,而是法国的广义的法律文化。在十九世纪,英国的普通法正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展而适用于世界上很多地区,但英国法律从未在理智上取得领导地位,因为英国法律是随着英国殖民统治的建立,以武力强加于这些殖民地的,而法国的《拿破仑法典》,除了在个别国家或地区(如比利时)是由拿破仑强行实施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则是由当地自愿接受的。[(2)]

  在十九世纪后期起至二十世纪初,西方法律在理智上的领导地位转向德国。与法国不同,德国的领导地位并不是依靠它在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而主要是借助于德国法学家的学术成果,即通称为“学说汇纂派”(Pandectists)的思想。《学说汇纂》是六世纪东罗马帝国国王查士丁尼下令编纂罗马法的一个主要成果,其中编纂了罗马帝国著名法学家的法律学说。十九世纪德国以萨维尼(F.Savigny)为首的历史法学家曾着重研究《学说汇纂》,力图将其材料构建成一个和谐的体系。因而他们特别强调系统性、抽象性和逻辑性,研究法律概念、原理、分类和体系,并通过形式和逻辑方法进行推理,从中演绎出更普遍的概念和原理。但这种研究法律的方法忽视这些概念和原理与实际生活的联系,因而在后世被讥笑地称为“概念法学”或“机械法学”。然而德国学说编纂派不仅对德国而且对德国国外的法学家曾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英国十九世纪著名法学家波洛克(F.B.Pollock)和梅特兰(F.W.Maitland)等人都曾自称是萨维尼的学生。[(3)]从方法论来说,美国兰达尔(C.C.Langdell)所首创的判例教学法中形式主义也类似“学说汇纂派”。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是“学说汇纂派”的产物,但这一法典对其他国家所制定的民法典的影响却远远不及《拿破仑法典》。

  到二十世纪30年代,随着西方法学界对“概念法学”的批判,特别是法西斯主义在德国的兴起,德国法律在理智上的领导地位已迅速衰落,西方法学界期待新的理智上的领导的到来,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取得了这一领导地位,西方法学家的注意力普遍转向美国。

  在西方各主要国家中,美国的法律和法学的历史可以说是最短的,从1776年建国迄今仅二百多年。它的私法、刑法和程序法主要是在英国普通法基础上发展的。到十九世纪后期,美国法律才开始迅速地独立发展。它的法学长期依靠英、法、德等国。直到30年代中期,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理学教授帕特森(F.Patterson)还认为,实用主义、社会学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构成美国第一批土生土长的法律哲学”[(4)]。总的来说,在二战前,美国的法律与法学在西方一般法学家眼中,并不是很突出的。但二战后,它却迅速地跃登领导地位并广泛地影响其他西方国家:它们的立法和判例以美国立法和判例为模式,各种官员频繁地去美国访问,法学学者和教授纷纷去美国进修和讲学,并在美国以英文出版自己的著作,青年学生争着去美国攻读法学学位。

  二战后西方法律在理智上的领导地位迅速转移到美国的原因首先无疑是政治上的原因,即战后美国成为西方世界最强的国家,成为一个超级大国。但其他一些因素也促进了这一转变。一个是战后世界经济的迅速国际化,这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国际化。但法律的国际化并不一定要求制定统一的国际立法来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它可以像前面提到的瑞士威甘德教授和其他一些欧洲教授所主张的,主要通过各国司法实践和法律教育逐步形成某种类似中世纪罗马法为基础的普通法,也即主要通过判例和学说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从而使美国法律成为一种现代的普通法。当然,这些教授也认为,现在的美国法律不同于中世纪的普通法,因为那时普通法优于欧洲各国的法律,而现在欧洲各国的法律却并不次于美国法律,但即使这样,由于美国所处的超级大国地位以及美国的众多跨国公司的优势也足以补偿它在法律方面的缺点。

  另一方面,美国的其他一些条件也有利于它获得领导地位。例如,它是一个判例法国家而且又是一个具有多样化法律的国家,除联邦法外,各州法律都自成体系。美国又是一个以实用主义为官方哲学的国家,这些法律制度和哲学指导思想上的特点,有助于它对其他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学思想的“兼收并蓄”。

  最后,在三十年代,大批欧洲大陆著名法学家,如奥地利的凯尔森(H.Kelsen)、德国的施莱辛格(R.B.Schlesinger)和莱因斯坦(M.Rheinstein)等人,流亡美国并在美国继续从事法学教学和科研活动,他们既促进了欧洲大陆的法学与美国法学的交流,也加强了美国法律在西方法律中的领导地位。

  二、美国法律对民法法系法律的主要影响

  二战后,美国已取得了西方法律理智上的领导地位,这就意味美国法律拥有对西方另一法系,即民法法系的法律发生影响的能力。以下试图探讨一些较重要的影响。

  1.司法审查制

  这是美国较特殊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大意是指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联邦法律或州的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同时,这种审查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宪法,实质上是发展宪法的权力。英国没有成文宪法,英国的最高审判机构从未有审查议会制定法律的权力。美国的司法审查权对二战后一些民法法系国家有重大影响。例如,意大利和德国在各自的宪法中建立了宪法法院,有权审理法律的违宪性问题(意大利共和国1947年宪法第134条;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年基本法第93条)。法国1958年宪法第61条规定由政治性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性审查的权力。日本1946年宪法是在美国军事占领期间制定的,因此受美国宪政思想的影响更为明显。例如仿照美国模式,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性审查权力,取消以往的独立于普通法院以外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改由普通法院受理。[(6)]当然,美国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很多区别,这里不加论述。

  2.联邦管理“州际商业”的权力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宪法规定联邦地位高于州,又规定联邦与州的分权。联邦的专有权力中包括管理“州际商业”的权力(第1条第8项)。在十九世纪,通过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一权力大大加强,成为改变联邦与州分权关系的重要渠道。1887年,国会通过《州际商业法》,建立州际商业委员会的特殊机构,负责执行上述管理权力。

  1957年,法、德、意等六国在罗马签订成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简称罗马条约),其中第85条规定成员国之间贸易关系就仿照美国宪法管理州际商业的条款。[(7)]

  3.公民权和政治权

  在美国,就联邦法律而论,公民权和政治权一般指:(1)1787年联邦宪法中少数规定;
(2)宪法修正案中规定,特别是第1-10条修正案(《权利法案》);
内战后制定的第13-15条修正案;
(3)国会制定的通称为“民权法”的法律;
(4)最高法院有关判例以及总统和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法规。二战后,美国有关公民权和政治权法律对其他西方国家影响较大的主要是以下三方面的法律:

  第一,反种族歧视的法律

  美国在内战后,虽然在宪法上废除了奴隶制,但广大黑人仍遭受严重的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特别在南部各州,这种歧视特别严重。二战后,兴起了黑人抗暴斗争的新高潮。从1954年的布朗诉托披克教育管委会案判例开始,最高法院通过了若干“消除种族隔离”的判例。在50-70年代中联邦通过的第23、24条宪法修正案以及国会通过的一些民权法和选举权法。由于这些法律和判例,对黑人的“法律上的隔离”变为“事实上的隔离”,即在法律上虽不规定歧视和隔离,但在事实上却仍然存在。

  第二,隐私权法律

  隐私权(rightsofprivacy)是美国民事侵权行为法和宪法的一个概念,大意是个人在遵守公共利益的原则下,有维护自己私生活不受无理侵犯的权利。它来源于1890年后任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的布兰代斯(L.Brandeis)与人合写的一篇题名为《隐私权》的论文,从此这一法律概念受到了法学界的注意。1965年最高法院判决康涅狄格州限制已婚者使用避孕物法律违宪,即侵犯了人们的隐私权。[(8)]《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也承认隐私权是人权之一。

  第三,反“性骚扰”法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农(C.Mackinnon)在1977年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工作妇女的性骚扰》的书。她在该书序言中指出,迄今为止,性骚扰还是难于想象的。这就是说,她认为立法和司法至今并未将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定为性别歧视,该书出版后七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不仅一致认为性骚扰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反,而且还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受罚。[(9)]据法国《新观察家》周刊今年1月11日期文章,“性骚扰”概念“已被整个西方所接受”。

  4.产品责任-消费者保护法

  二战后,美国对有缺陷产品建立严格责任制,即虽无过错仍应承担责任的制度。这种制度以后又通称“消费者保护”。“它获得了举世同情……在这种广泛政治意义的影响下,无数国家采用了类似美国较早作出的规定。”法国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有缺陷产品都采用严格责任制,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指令中也要求其成员国在产品责任领域中引进严格责任制。[(10)]

  在这里,更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有关法律思想对其他国家的影响。这些新的法律思想代替了私法中的传统观念,例如以国家干预代替私法自治;
以保护弱者(如消费者)代替平等保护;
以实施法律代替对不公平行为的预防,以严格责任代替过错责任,等等。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也从产业部门发展到服务行业,扩大到医疗事故、汽车事故等。

  5.信托财产制

  信托财产(trust)是普通法法系特有的一种财产权制度,是指委托人为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转让予受托人,由后者经营、管理和处分(包括出卖、抵押等),并按照协议将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或其收入交付受益人。在这种财产制下,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定产权所有人,但受益人享有对这一财产的衡平权益,如受托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受益人有权对他提起诉讼。

  这种财产制的特点是同一财产可由不同人分别拥有,它与民法法系传统的一元化财产制是不同的。正如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制比民法法系的类似制度(如监护、委任、代理等)具有更大灵活性,它不仅具有财产管理、财务服务的机能,还具有金融机能,可以在财产保值和增值的基础上满足委托人的各种目标。[(11)]

  信托财产制起源于英国中世纪,十九世纪时引入美国。以后通过英、美两国,传入民法法系国家。日本早在1922年就已制定《信托法》,韩国于1961年制定《信托法》。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也已制定《信托法》草案。[(12)]

  加拿大基本上是普通法法系国家,但其中魁北克地区,由于法裔加拿大人占这一地区人口的5/6,加上历史的原因,这一地区的法律成为两大法系之间的混合法。1866年它制定了一部以《拿破仑法典》为榜样的《民法典》。自二十世纪60年代中期起,魁北克真正开始进行民法典的重新编纂工作。在这一编纂过程中,信托财产制被引进到新的民法典中,其方法是采用被称为“分拨遗产”的政策概念,使这种分开的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也独立于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财产,它服务于法律所赋予的目的。[(13)]

  6.破产法

  美国的破产法基本上是联邦法,联邦的《破产法典》和联邦最高法院的《破产实施和程序规则》,各州破产法常补充联邦法。美国的破产数字之高是令人震惊的。但这些统计数包括非商业破产和商业破产两种,后一种破产占全部破产的15%-20%,其他都是非商业破产,即受雇人和消费者的破产。[(14)]

  日本中央大学法学教授小岛武司在其探讨外国法律对日本的两次移植时讲到,第一次移植是在明治时代,主要是移植德国法律。第二次移植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主要移植美国法律,当时,“民主代替了明治时代的现代化口号。作为最根本法律的宪法的性质由德国转到美国,对人权与和平的保障成为国家最根本的基础。”二战后日本法律受到美国法律的强烈影响,其中包括美国破产法的影响。美国破产法中有关于破产人解除责任制度,它与日本传统文化有抵触,因而在相当长时期内,从美国引入的破产法制度并未很好地实行。但经过二十几年以后,日本经济有了重大发展,消费者信贷、分期付款等制度在日本已不断普及,在这种新的情况下,人们对美国破产制度的态度也随之改变。[(15)]

  7.税法

  美国的税法很多,有联邦税法、州税法和地方(县、城市)税法。联邦税法主要是1986年的《国内税法典》,各州和地方税法很不统一。德国现行税法的某些方面就参照美国税法。例如连锁企业之间交易给予适当补贴就来自美国税法典第482节,对国外收入的征税也以美国税法原则作为基础。[(16)]

  8.诉讼程序

  美国的诉讼程序主要指一般初审法院的诉讼程序,以对抗制(adversarysystem)和陪审制为特点。对抗制在法学中又称当事人主义或辩论制,主要指在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律师以及刑事案件中公诉人(检察官)与被告辩护律师在法律上相互对抗,扮演最为活跃的角色。陪审官任务仅为听取双方及其证人发言,并在最后就案件事实作出裁决。法官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也不提问,在法庭上扮演消极的仲裁人。对抗制的主要根据是:只有让双方相互对抗,才能澄清事实,体现正义。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律师具有关键的地位。在西方国家中,美国的律师是最多的,平均每360人中有一个律师。

  二战后,美国的诉讼制度对民法法系国家也有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在日本,对民事诉讼法仅增加了少数条文,但由于要实行对抗制,实际上也有重大影响。刑事诉讼法方面就有了“根本性的变化,同时证据规则也受到彻底审查。”[(17)]欧洲一些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中还实行美国判决中表明法官的不同意见的制度。[(18)]

  9.判例教学法

  美国法律教育主要由各大学法学院承担,在性质上属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资格之一是已在大学本科毕业,已具备一般人文学科知识;
法学院毕业后立即参加律师考试,能从事以开业律师为主的实际工作。法学院学习的另一个特点是实行“判例法教学”以代替传统的演绎法教学。这种教学法是十九世纪7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达尔所首创的,主要根据是:第一,通过对判例的研究,才能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二,上课时用苏格拉底式讨论问题的方法来代替传统的系统讲授。这种教学方法不同于民法法系国家实行的教学法,也不同于同样实行判例法制度的英国。这种教学法有明显的优点,但也有缺点。美国法学院已作了不少改进,但这一教学法仍继续实行。在二战后,它对英国和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也有影响。正如人们指出的,“美国法律教育的风格正在传播,在民法法系国家和英国,判例书籍正在出版。”[(19)]

  10.法律学说

  上面已指出,在二战以前,美国法律思想在西方法学家的眼中并不是很突出的。但在战后,英国的一些流行的法律思想,如严格划分“书本上的法律”和“实际生活中的法律”;
强调“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及“批判法学”等,都已成了西方国家法律思想界的热点。

  注:

  [4]E.Patterson,Jurisprudence,1953,p.556.

  [7][16]Bernha[1][2]下一页

第二篇: 探析中国法律文化对在华韩商的影响

浅析当代中国法律对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

陈 来 范世运 王亮蕊 宋国瑞

(海南大学三亚学院社会发展分院社会学专业 三亚 572022)

摘 要:当代法律在社会运行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当代法律依靠着国家的强制力在社会运行中有着引导思想观念树立新观念的作用。有着悠久历史的中国社会有着自己的传统思想,而这些思想有的与当代法律相适应,有的则会产生冲突。本文将通过对当代法律的研究来观察当代法律对中国传统观念产生了何种影响,以及具有多大的影响。

关键词:法律;
传统观念;
当代法律

前 言

当代法律和传统观念作为社会的两个层面共同实行着社会规范的作用,一个通过白纸黑字的明确规定,另外一个就是通过道德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之一就是习惯,即是对传统观念的保存也是法律通俗化的需要。传统观念虽然对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却不具有强制力,需要法律的帮助来维护社会的良性运行;
法律不可能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体系,在法律的运行就不得不考虑传统观念的因素。但有时两者也会表现出冲突的情况,如2006年南京彭宇案更将传统思想和当代法律冲突的方面展现在世人的眼前。本文力图通过追溯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的部分法律,论述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当代法律对传统观念的影响。

一、概念综述

由于当代科学发展愈加的专业化,各个学科的理论也更加深入。为了更好地分析和综述,将当代法律和社会的部分概念进行表述或根据本文论述需要进行重新定义。

法律的具体概念至今没有统一,例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认为如果要解释“法律的概念”首先应该澄清对这几个争论点的认识:法律和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对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何给予一个正确的界定?什么是规则以及规则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称之为法律?我国法学界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论述将法律定义为: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本文将依据我国法学界依据马克思主义所论述的概念,并根据中国现有的立法体系,将全国的法律和地方性立法共同归属为当代法律体系。中国的法律自古就已经存在,并在中国历史的发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春秋战国时期,郑国的子产“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将成文法公布于众。虽然中国古代的法律有着悠久的历史,但现代社会的法律与古代法律有着很大的差异。当代法律有着明确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务部门,同时也有着明确的立法过程司法审判程序等明确规定,这与古代皇权至上的社会不同。本文通过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所颁布的法律在当时及至今的社会产生的影响,浅析当代法律对传统观念所产生的影响。其中法律部分包括建国之初全国政治协商会议颁布的新宪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颁布的法律为准,并包含了最高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司法解释。

关于传统观念的定义颇为繁杂,其意义既可以指向个人也可以指向国家,其范围可以涵盖民族文化也可以特指文化中的某个部分。如今的时代发展,文化越来越成为一个包容万象的概念,而在政治上文化也成为国家软实力的重要部分。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随着外来文化的不断冲击,传统文化可能面临逐渐消退的现象,比如民族服饰的演变,民族节日的演变。虽然文化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进行变化,但是人们的传统观念却相对变化缓慢。为了研究法律与传统观念之间的关系本文对“传统观念”定义如下,与现代相对具有一定历史性的认识的积累,并具有指导人们行为的影响力和传承性的。此定义不仅包括了传统文化、传统习俗,其中传统文化既有精髓也有糟粕。此定义仅为描述在某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生活表现出的共同观念,并不对这些观念进行划分好坏或者先进落后。虽然观念属于个人微观的层面,但是对于同一时期的人们来说,其观念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具有研究和对比的价值。

二、超越传统观念的当代法律

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思想对人们的影响极为深远。近代的发展道路曲折而且艰难,封建势力帝国主义的影响等因素使中国的发展有着较为复杂的背景。现如今的市场经济以及更加广阔的开放和改革的深入,传统思想在当代社会依旧有着影响力,随着国学的逐渐复兴传统观念也会逐渐扩大其影响力。传统观念中不仅有着精华,而且也有着与时代发展不相符的部分。法律作为国家意志力的体现,在社会运行中代表着国家的控制力也反映了国家对于社会运行的导向。在面对如何从传统社会向法制社会转变的问题上,法律作为重要的一环通过法律的条例和解释改变人们对于法律的误解并强调法律在当代社会的重要性。在新中国建立之初颁布的法律中,有很多是超越当时国人的认识,甚至对传统观念相悖的。

1.树立的法律观念以及传播法制理念

随着鸦片战争之后的各类向西方学习的运动的兴起,中国人从学习先进的生产技术到政治制度,最后到思想认识以及教育方面的差距,认识到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差距的根源。在法律上面的体现就是清末新政和民国建立之后确立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等一系列近代法律,认识到现代国家必须建立依靠宪法而运行的国家。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也按照民国立法的经验及中国共产党所积累的经验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以及其他几部相关的法律,确定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由于我国有着较长的封建历史,近代思想运动范围和深度有限,人们对于现代国家、现代法律等概念认识有限,缺少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即使现如今新中国建立六十余年,普法工作依旧没有停止,自1986年以来,我国已经实施了五个五年普法规划,而今第六个五年普法规划正在进行中。

在中国的传统思想中,虽然有着法家关于法律与国家的理论,并且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中得到了较大地发挥,但其思想与现代国家的法律以及依靠法律治理国家的观念极为不同。在传统启蒙教育的《三字经》中的开头就以“人之初,性本善”来教育孩子。虽然此论断看似很简单,但是与西方社会中宗教强调的人性本恶的论断而言,恰好反映了两种文明的走向。“既然肯定人性根本上是善的, 也就必定蕴含着对法律的漠视。为什么? 因为法律是一种外在强制的手段,假如人性之善是内在的,也就没有必要用外在强制的手段来制约人的行为。”所以传统思想更盼望着“父母官”来施行“仁政”,而不相信法律。在费孝通的《乡土中国》中也提到,“但是在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中做人,如果不知道‘礼’,就成了撒野,没有规矩,简直是个道德问题,不是个好人。一个负责地方秩序的父母官,维持礼治秩序的理想手段是教化,而不是折狱。如果有非打官司不可,那必然是因为有人破坏了传统的规矩。”可见,在乡土社会的中国传统规矩之中是不重视法律的,无论是乡绅还是“父母官”都是喜欢用“礼”和“道德”,而不是哪个律例。

“法制观念是指人们关于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其含义非常广泛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观点对法律意义的认同对现行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态度对人们权利义务关系及人们行为的法律评价等。”新中国成立之后颁布的法律起到了传播法律观念提高法律地位的作用,逐渐改变人们对法律的不认同或者误解的观念。将传统观念中关于法律的认识转变成为现代国家的法律概念,具有最初的普法含义。虽然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创立了亚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并将民主共和的思想深入人心。在领导革命成功的同时,法律与宪法的概念也逐渐的深入人心。但辛亥革命由于其局限性和领导组织的组织结构的缺陷,法律依旧难以做到全民普及,例如鲁迅先生《药》中一文依旧能看出在农村地区人们的思想认识依没有提升。中国共产党在党政建设中建立了各级党委组织,并通过这样的组织牢牢地将上层与下层联系起来,建国后颁布的法律在各级党组织的宣传下逐渐的深入到了基层,相对于民国时期的宣传力度和宣传的广度而言则有着优势。正是因为这样的优势,普法往往借着政治学习的便利而更为广阔的宣传。通过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律进行宣传将传统观念中将“刑”与“法”的观念等同起来的认识变为现代法制观念,将法律不仅仅是对违反法律的人进行惩罚,也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保护公民权利的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2.倡导男女平等,树立女权观念

由于中国封建历史存留的时间极为长久,封建思想在中国传统观念中存在较多。在婚姻制度中女性并不占据婚姻的主导权,在涉及离婚丧夫等问题上则处于被动,例如春秋战国时代的《大戴礼记·本命》记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明朝的《大明律》中明确规定了:“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追夺并离异。”女性在婚姻制度中拥有何种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在婚姻中女性享有较高地位和较大自主权的朝代,女性在社会生活中也有着较大的自主权,比如唐代出现过女性皇帝武则天,并且社会生活中女性并无过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为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的极为重要的一部法律,该法明确提出女性在恋爱以及婚姻上面的自主权,保护了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并反对歧视女性益的保护女性权益的条例。

在民国时期,女性运动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并在宣扬婚姻自由恋爱自由的女性权利已经开了风气,并明确的利用法律加以保护。例如1912年民国政府通饬各省劝禁女性缠足。1915年制定的婚姻家庭法除继续保持清末婚姻家庭法草案中有关承认个人权利的内容外,还增加了支持婚姻自由和允许家庭成员拥有自己财产的条文。1930年公布的《民法•亲属编》规定“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民国十九年(1930年)12月,国民政府制颁布了民法《亲属编》,并于次年五月施行,其针对的就是婚姻家庭。但当时,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的立法原则是,“妾之问题,毋庸规定”。并认为,“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其承认,其地位无庸以法典及单行特别法规定。与民国的女性运动相对比,新婚姻法不仅保障了女性在恋爱和结婚的自由,同时保障了组建家庭之后女性的财产关系,并且规定了夫妻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在婚姻法中,对于传统观念中的男尊女卑提出了挑战。其规定了:禁止重婚,可以离婚,不得逼婚,严禁包办,确立共同财产,孕期不得离婚等原则和精神。”虽然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饱受争议,并且离婚率高举不下,但那是当时特殊的历史时期所发生的特殊现象。现如今婚姻法依旧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虽然中国女性自我认识自我觉醒不是始于婚姻法,但是却是接受婚姻法的启蒙、引导、保护的。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三,详见附录一)该司法解释(注释: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的一种。属正式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对某一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解释,只对该案件有效,没有普遍约束力。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释,对下级法院通常具有约束力。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司法解释无效。)主要规定了关于父母给自己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否按照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等问题做出司法解释。在传统观念中,婚姻男女双方具有并不平等的地位,作为男性具有保护女性并保障女性婚后生活的责任,并且应当承担夫妻生活中的主要经济压力。对于《婚姻法解释(三)》,本文认为该解释极大的颠覆了传统认为男女双方在婚姻中所承担责任不同的观念。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经济上占据主导地位的人往往在生活中也占据主导地位。所以经济上不能占据主导地位或者经济上无法与伴侣相平衡往往会产生一方高于另一方的现象,随时间变化会产生一方的权利高于另一方的现象。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往往是女性属于经济上不占据优势的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就体现出男性在家庭事务、未来发展等决定中中具有较高的决定权。本文认为该解释是从经济上强调女性应该在经济上有一定能力,在婚姻中的事务中具有一定的决定权。该解释为司法解释三,而在之前的司法解释一、二中对于女性承担家庭事务以及抚养子女方面提出女性应当得到男性的更多补偿以保证双方的公平和婚姻的稳定。

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深圳特区关于性别平等的条例再次引起关于男女平等问题的关注。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男女平等问题在市场经济中发生了新的变化产生了新的问题。该条例规定了什么是性别歧视,如“本条例所称性别平等是指在尊重性别差异的基础上,男女两性的尊严、价值、权利、机会和责任等方面的平等。” 于此同时规定了关于性别的分工以及性别比例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性别划分以及保障了男女平等。(详见附录二)在时代的发展过程中,男女双方如何取得更加平等的地位与待遇成为不可缺少的部分,一方的权益超于另一方的时候就会引起不满和社会稳定,在家庭生活中就会产生更多的分歧。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男女生理上的差异决定了在部分领域会有着不同的待遇,但是这不意味着男女在权利上应当受到不同的待遇。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和进步,男女平等的问题会得到更多更加符合社会潮流的方式方法来解决。

3.当代法律观念与传统观念中的法律部分

传统观念中自然也包含着法律的部分,历史上也有刘邦约法三章的典故。可是传统观念中的法律部分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浅显的认识,并且将法律与“刑”简单的相统一。从民谚中我们就可以看到传统观念中对于法律的认识,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还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等。

当代法律的制定的依据所包含的内容已经超过了传统观念中法律部分的认识,制度化专业化的立法、执法、司法不仅远远超过了传统的法律观念也与以往的法律极大的不同。虽然我国法家思想有着“王子犯法庶民同罪”但在政治生活中对于高官和皇族中虽然有严惩但更多的有的是宽容。当代法律则是通过宪法来保障国家的运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成为了立法的观念也成为当代法律精神并在宪法中得到体现。相对于传统社会,当代社会法律可以从制度上和根本上保障人人平等,虽然我国司法环境的不完善依旧有官官相护的局面出现,但这并不能否定平等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并成为共识,在司法程序上“民告官”以及申请国家赔偿等都已经成为可能。

古代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而我国当代社会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成为民告官和人民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保障。传统观念将“官”和“民”划分成为两种阶级,而现在的观念中也存有着官民对立的思想,“民”作为政治生活中的弱势一方往往在自我意愿的诉求中表现的相对弱势。在没有国家层面法律制度的保证情况下人民往往会放弃诉求的机会,甚至忍辱负重以求息事宁人。当代法律通过新的法律,逐渐改变这个观念,国家机关的过时侵犯到了个人的权利,就可以合理合法的表达自我的诉求并取得一定的赔偿。由于我国司法独立、司法环境以及诉讼成本高等因素影响,虽然在制度上和法律上这种诉求得到了支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具有一定的操作难度。如果当代法律要彻底改变传统观念中关于此部分的认识,不仅要在立法执法方面做出更多努力同时也应该在司法环境和诉讼成本上做出积极努力以求能真正的在社会运行中发挥着应有的作用。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传统观念中法律部分的一个最基本的认识,这个认识是建立在中国传统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上面,可当代社会已经与当时社会有着极大地不同,这一观念也受到了当代法律的挑战。在当代的法律体系中,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杀人”就不需要偿命。比如个人受到侵犯的时候的自卫过当造成他人死亡,比如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误将他人致死也不再需要“以死谢罪”。于此同时,我国正在进行的刑法的改革也将死刑问题重新对象舆论的高点,死刑的存废也成为讨论的焦点,“据德国之声报道,上周在德国首都柏林举行的德中第4次法制国家对话上,中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透露,中国从长远来看要废除死刑。”不仅杀人是否需要偿命,现在连是否需要偿命都需要重新讨论,现如今我国在死刑上的判罚也更加的慎重,会有更多的“杀人不偿命”的现象出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众多经济纠纷中也出现了大量“欠债不还钱”的现象,不仅在国家层面上部分国家欠债不还,而在社会生活中也有着众多欠债不还的现象。在我国当代的法律中有履行不能的情况,“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履行不能是债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债权人无法请求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承认了在某些情况下无法欠债还钱。虽然这与传统观念有着巨大的不同,但却是当代社会发展运行中所产生的新现象而提出的新的解决办法。传统观念有我们对于法律的浅显和基本的认识,但这些认识并不代表当代法律的条例,也无法成为司法判决的依据。随着当代法律的影响力加深,传统观念中的法律部分也会发生变化成为新的法律观念,并比以往更加的符合当代法律。

三、当代法律与传统观念的冲突

在当代法律关系逐渐明确,我国普法规划日益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当代法律与传统观念的冲突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也逐渐表现出来。法律作为依靠国家力量来维护秩序的工具与人们传统社会中依靠道德和共同约定的行为规范而言显得有些格格不入。在法律知识没有普及的年代,人们的思想观念中还是留有着德治的想法,以及人情和血缘建立起来的社会网络。

虽然中国自古有着自己的法律思想并被世界所承认,并依据当代法律制度的划分可以归为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用具体的条例和抽象的逻辑来书写,执法者与司法者在执行和判决具有较小的灵活运用的空间。虽然在法律的判决之中,法官依旧具有对法律条例在案例当中的解释权,但相对于英美法系,其权利极微小。

1.合法不合情

虽然中国法律体系为大陆法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司法判决中只具有宣读法律依据和进行判断的职能。在司法判决中,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精神,在本案中进行引申和例证。而以往判例成为我国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在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由于具有最高的司法效力,因而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还可以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提供参考,也是法律专家和学者开展法律教学和研究的宝贵素材”。法官在判决时具有了一定权力对法律加以解释和灵活的运用,但是如果司法判决中出现失误则有可能对传统观念产生巨大的冲击,如果对传统观念中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部分产生冲击就会产生极为不良的影响。2006年南京彭宇案,由于判决词具有较大的漏洞,而判决的结果又和传统观念相违背,虽然在当时反对声音一片,但最终判决是救助者赔偿徐老太四万余元的医疗等费用。其后,天津许云鹤因搀扶违章爬马路护栏摔倒的王老太,被判赔十万余元……时至今日,由于当时判决的失误造成了很多被帮助者借用法官的判决从而取得个人利益。至此,在众多城市发生,老人摔倒或者被撞但却无人敢伸出援手进行帮助的情况。在2011年10月13日发生的小悦悦事件中媒体和网民在批评人心冷漠的时候也不得不承认,在司法判决中很难为救助者提供保护或者免责的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并具有国家强制力。由于法律修订产生的漏洞,法官在判决时引用的法律不同甚至在判决时判决的角度都有可能对本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成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而如果判决的结果与传统观念的价值取向不同,就是产生大的社会影响,由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不是个人或者群体所能改变,所以类似的事情再发生在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就会按照以往的司法判决而实行自己的行为。这虽不意味着传统观念会丧失,只是因为在面对强制性判读不具有抵抗力而转化成另外一种存在方式或者将法律判决引为新的观念,但随着时间发展而成为新的传统观念。同样是老人摔倒,人们会围观,会报警会通知家属但是不会上前搀扶进行施救,就算施救也让需要帮助者确认自己不是肇事者,或者通过录音录像等取证方式来证明自己无辜的情况下采取施救手段。这就是传统观念通过另外一的一种方式表现出来,传统观念不可能因为个别的司法判决而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尤其是传统观念中道德的部分会受到冲击但不意味着其就会消失,从北京大学传开的“撑腰体”在舆论方面显示出传统观念会借以其他的方式来显示其在社会运行中产生的作用。

此类案件对于法律上的原告或者成为道德缺失者而言,自己的诉求在法律上是得到支持的,但却是不被传统观念所接受的。在舆论的压力下,他们将本该属于道德的问题而转化成为法律的问题,在转化的同时他们免除了道德上的自我谴责则将问题归为法律的判决的失误从而自我免责。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有着复杂的社会环境,悠久的历史文化,同时又面临着变数不定的国际环境,而这些因素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而我国的法律现状存在着司法不够独立,法律从业人员素质高低有差,法律体系尚待完善,普法工作依旧任务艰巨等问题。这在对于维护社会健康运行,维护社会正义,保障人民权力方面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漏洞较大的存在,对于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谋取私利的人在很大的程度上运用法律破坏了传统观念的影响力。法律与传统观念相冲突的现状在我国将会长时间存在,不可能短时间消失,如何调节两者关系成为社会问题之一。

2.合情不合法

在传统观念中人们对待法官存在着两种态度,对于维护社会正义他们希望法官可以铁面无私不徇私情,同时有希望他们可以法外开恩,给予改过的机会或者较轻的处罚。

近几年社会热门事件众多,其中很多事件涉及到法律问题,而真正涉及到司法机关并在走法律程序的热门事件如2006年南京彭宇案,2009年杭州飙车案,2010年药家鑫案,2010年李刚门事件,2011年李天一打人事件……而大家在看待此类案件以及社会问题时往往利用职业、政治权力、社会资源等标准进行社会分层。虽然这些分层标准有利于人们更加清楚的了解事件的经过以及形成自己的见解,但是当此类事件屡次出现在公众的眼前时,此类分类标准对于社会认知上面产生了刻板印象,偏执的认为官民对立、官商勾结、商人无良等社会认识。甚至产生了绝对化的认识观念,例如官员、军人、医生、教师等会利用职权来谋取个人利益。对于富商和官员的子女以及亲属就会产生大的舆论压力,大家表现出较小的容忍度,当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产生摩擦或者触犯法律的时候就极难获得同情,而此类事件发身在普通民众的身上则不会产生如此强烈的反应。对待此类事件民众的期望是法官是铁面无私的,拒绝官官相护。如果判决或者判决的过程中产生了与民众期望不同的结果或者情况时,人们就会认为司法判决不公正。而这种刻板印象的建立对于越来越在审判中注重舆论的司法建设来说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审判中涉案人员(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或者该案涉及到的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身份如果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那可能会在舆论方面产生“一边倒”的现象,更有可能产生符合舆论但违背法律精神的判决结果。而作为案件审判的主要人员,法官在判案的时候会受到民众对于其“清官”的期望,如果其判决与这个社会期望不相符,那么法官在日常生活甚至在职业生涯中都会受到较大的压力,例如2006年南京彭宇案审判的法官已经调离原岗位进入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

在同样的环境下,如果涉案人员是普通百姓则会有较大的宽容度,如果涉案人员原本不属于他们划定的分层但考虑到他对属于这个分层的所做出的努,人也会为了他为此阶级的付出而将其化为本阶级,恰似二战期间希特勒会将亚洲的盟友日本人说成雅利安人一样。温州乐清县钱村长之死在当时舆论界成为一个焦点,一个村长为了帮助村民维护本村的合法权益而不断努力,在其死亡现场警方认定为交通事故则引起了广泛的质疑和不满,甚至产生了阴谋论的说法。而2010年8月在河南发生的“抢钱救妻”事件又再一次面临着情与法的选择,该事件为一名教师因为无钱为身怀癌症的妻子积攒足够的医药费,在借钱无果而萌发抢钱之心,后抢钱之后被捕。虽然认为其应当无罪的人没有请愿活动,但在外围的社会舆论中给予了被告支持,最终的判决结果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处以两千元罚金。此判决对于其他此类案件的判决而言已经做到了轻判,在情法的抉择中涉及到两个层面,在法律层面上可以酌情量轻,但并不意味着违法者可以不用承担法律后果。可是在舆论层面中,只要涉案人员与多数人同属一个分层,在感情上符合大众的要求和价值取向,那么在舆论中就期盼着司法可以法外开恩。即使无法在司法判决中为其争取到更轻的判罚,在社会生活中也会给其一定程度的赞誉,在舆论中也会占据主动地位甚至会产生道德的优越感。

传统观念的判断与法律的判断有着极大地不同,在结果上往往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即使法律上无法认定有罪,可是在传统观念中就会对此产生一个判断,认为涉案的是否应该得到额外的谅解。法律的判决有着条例、司法过程、司法人员等众多原因影响,结果往往也是通过长时间的调查和审判所产生的,而观念上的判断却比较简单,在乎是否满足了感情上的需要以及归属感等感觉上的满足。对于判定结果不同,传统观念虽然可以给予足够的同情和支持,可是法律具有的强制力是传统观念所不能比拟的。当代法律在引导观念走向理性的时候也要承担着观念对法律误解。

四、当代法律与传统观念的互不可缺

法律与传统观念都是社会运行中不可缺少且必定会长期共存的,两者在社会运行的不同层面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法律通过法律条文的允许或者禁止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和生活,保障大多数人的生活秩序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促使社会的良性运行。而传统观念则更多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相比于法律更加具有灵活性并更加容易被接受和认同。当代法制社会已经无法回到传统社会中依靠道德、“礼”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如此异质化的当代生活除了法律以及规范仅仅依靠传统观念来保证社会运行几乎不可能;
而法律同样也受到其自身的限制而无法管理到社会的方方面,不得不依靠传统思想中的道德来促使社会的和谐。在现实生活中,当代法律与传统观念即相互影响共同作用在人的生活之中。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考虑到了法律和传统观念中有不可调和得部分,双方在实际运用之中在不同程度上采取了一定程度的让步。比如本文列举的实例中“抢钱救妻”的例子,法官判决时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原则。随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学习和交流的加深,现如今法官逐渐参与到立法者的队伍中,将其司法判决中产生的误区以及难以解决的问题加以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说明,以来保证社会公平。随着司法者与立法者以及执法者的不断交流和深入学习,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长期存在的法律顽疾必定会逐渐减少直至消失。多方的交流也会加强不同价值观在法律判决以及法律的制定中更多的体现和更多的完善。虽然司法改革在艰难中进行会遇到很多困难,但并不意味着司法改革无法进行。现如今法律与传统观念一样逐渐深入人们的生活,而我国的普法规划也在积极地向民众传播法律知识,引导民众合理的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以及利用法律手段来彰显社会正义。

与此同时,依据法律来判断事物的对错也在成为新的传统观念,比如维权意识的逐渐崛起,维权行为也从开始的“闹”转变成为现在的上访或者通过相关维护权益的部门进行维权行为。可现如今维权意识依旧主要是商品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和部分民众对于政府部门行为不满的上访和投诉之中。这两者虽然反应了中国国民维权意识、争取自我权益方面的进步,但其他方面的不足则反应了维权意识的片面与狭隘,除此之外,宽容心极强的中华民族很少利用法律手段来取得权益。而另一个方面,在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简单的将个人私利定义为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虽然两者有着交集,但偏执的认为私利是权益必定会影响一个正确的法律观念的树立。

结 语

法律与观念均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变化而产生相对应的变化,但是变化速度、程度会有所不同。法律和观念虽然都有着各自的传统,因为法律涉及的层面比观念广,所以速度比观念要快执行力更强,变化的压力和动力也大很多。传统观念虽然会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更新,但是其内容已久以历史积累的为主,在应对社会激变则多少显得应变不足。

当代法律对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同时也有法律思考方式对传统观念的思考方式的影响。甚至,会有法律对传统观念的颠覆。

积极的方面,当代法律更加划分了人与人的关系,在异质化不断加强的今天比传统观念更容易保护自我权益确定人与人的关系,讲法律和依靠法律正在逐步成为新的传统观念;
当代法律随着不断地发展完善,在生活中挑战着“德高望重”的权威,将自己变成新的权威,成为生活价值的判断。现如今国家的法律制定考虑着世界发展的方向也在考虑着法律本土化的问题,对于不断融入世界市场的中国社会,法律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与世界接轨起着积极的引导作用。

消极的方面,法律解决问题是通过司法的判决,法律的条例以及仲裁的判断,感情并不是判决的要素。在解决纷争的时候,法律往往能公平的解决问题,但是却无法不伤害涉案人员的感情问题,尤其是家庭纷争最终进入法律程序就会破坏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的判决以及执行立法等都受着环境以及人的制约,虽然在判决中表现出了公正的一面,但是在人们的认识之中却无法满足对公正的需要。例如,在司法判决中由于证据问题可能无法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可能就会宣判无罪,而这往往与民众的期望不同。人们就会质疑法律是否在维护社会公平,甚至会有人会利用私刑将他们认为本该有罪的人却没有判罚的人进行惩罚。

法律作为一种判断的方式甚至是一种思考的方式在判决的过程中无形就将所有涉案的人员,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司法人员,均将他们的思维带入一个理性的分析判断的,而不再简简单单依靠着自我观念的认识。在思考方式上虽然法律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在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人们朝着更加理性的方向思考以及处理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法律的思考方式往往表现为如何判定一个人或者一个组织是否有罪(有过错),通过对现有的证据分析以及申辩来判定,这与以往的宗族判断以及道德判断有极大的不同。

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自然有着传统观念所不具有的特点以及优势,而在保障公平的方面也更加有力。对于社会中不平等的现象,法律给予我们平等的权力,并说明了什么是不平等,在受到不平等的对待后应该采取何种方式以及方法来维护自我的权力。传统观念中关于公平或者说维护私人权利方面则显得有些不足,当当代社会市场经济逐渐繁荣和发展的同时,在处理财产以及财务纠纷上传统观念很难提出一个可以满足双方需要的解决方案。

致谢:感谢在研究过程中给予我们指导和帮助的区缵老师。

附录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录 二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男女实质平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的性别平等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对女性的特别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女性权益保障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促进性别平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基于性别差异对任何人实施性别歧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预防和消除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

第四条【性别平等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性别平等是指在尊重性别差异的基础上,男女两性的尊严、价值、权利、机会和责任等方面的平等。

第五条【性别歧视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性别歧视是指任何人与另一个不同性别、不通婚姻状况或没有怀孕的人比较,在同等情况下,该人受到、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比他人差的对待。

表面上看似中立的规定或标准,没有实施以性别、婚姻状况、怀孕、分娩为理由的差别对待,但实际结果给某一性别造成不利的后果,视为性别歧视。

第六条【性别歧视的例外情形】下列情形不构成性别歧视:

(一)基于生理原因或者因为怀孕、分娩为保护女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

(二)为加速实现事实上的性别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机构设置】设立市平等机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平等机会委员会),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可以在各区或管理区设立办事机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设立联络人员。

第八条【机构组成】市平等机会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市平等机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条【机构职责】市平等机会委员会致力于消除性别歧视,促进性别平等,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编制全市性别平等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 对涉及就业、社会保障、卫生保健、文化教育、规划建筑、民政福利、组织人事、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性别分析或者指导相关单位进行性别分析;

(三)协调、指导相关部门实施性别预算、性别审计和性别统计;

(四)定期和不定期组织调查、评估全市性别平等工作情况,按年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工作报告,并公开发布评估报告;

(五)制定和发布反性别歧视的政策、行动指南;

(六)受理和处理有关性别歧视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促进性别平等

第十条【战略规划措施】市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促进性别平等发展的目标和发展策略。市平等机会委员会根据该目标和发展策略,拟定深圳市性别平等发展规划,由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

市政府对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就深圳市性别平等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性别统计措施】市、区政府统计部门以及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性别统计报表制度,分性别进行统计。

市、区统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抽样调查,获取性别统计数据。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社会性别统计报表制度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共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公共政策性别影响分析制度】

起草有关就业社保、卫生保健、文化教育、规划建筑、民政福利、组织人事、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进行性别影响分析,编写性别影响分析说明书。

性别影响分析说明书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女性和男性的状况和不同需求;

(二)对不同年龄、不同社会和经济背景的男性和女性造成不同的影响;

(三)男性和女性平等受益,并兼顾某一性别的特殊需求;

(四)不存在对某一性别造成不利的差别对待、限制和排斥;

(五)采取措施直接或间接地推动了消除性别歧视;

(六)其他必要事项。

应当进行性别影响分析而没有进行性别影响分析的,审查机关不得批准通过该文件。

公共政策性别影响分析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法制办会同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共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性别影响分析落实分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涉及就业社保、卫生保健、文化教育、规划建筑、民政福利、组织人事、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规草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性别平等问题时,应当事先通知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对该法规草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性别影响分析,并提出研究意见。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提请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对制定该文件的部门提出的性别影响分析说明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政策性别影响评估措施】实行政策性别影响评估制度。

深圳地方法规、规章实施后,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应当会同实施主管机关每五年就该法规、规章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进行一次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三年就该文件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进行一次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发现其内容可能涉及性别歧视问题的,实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对该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评估发现问题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修订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及时提出修订意见。

第十五条【性别预算措施】

市、区各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应当在附录中列出本年度专门促进性别平等的目标、方式和支出金额,并分析当年预算资金分配对社会性别平等的影响和改进作用。

市平等机会委员会根据深圳实际情况每年向市财政部门提供涉及深圳社会性别平等重要问题的预算资金分配信息,并配合市财政部门拟定年度需要特别编制的社会性别专项预算。

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性别预算监督措施】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预算审查机构对本级政府提交的财政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应当听取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和利益相关方关于性别预算内容的意见。

第十七条【性别审计措施】市、区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性别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对审计中发现的性别预算编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市、区审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有关部门纠正。

第十八条【政治领域特别措施】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男女比例应当平衡。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男女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总数的30%。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中男女比例应当平衡。某一性别的比例严重不足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

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的正职领导男女比例应当平衡。

除以性别发展为宗旨的团体以外,下列人民团体和自治组织的领导成员男女比例应与成员的男女比例相适应:

(一)工会、共青团、商会;

(二)居民市平等机会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市平等机会委员会;

(三)残疾人组织。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采取措施,促进领导成员性别比例与从业人员或者成员性别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经济领域特别措施】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应采取措施,保证男女比例结构适当平衡,特殊行业的除外。

为了促进男女比例平衡,同等条件下,可以在录用、晋升、教育、培训、等方面对某一性别采取优先、优惠措施,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健康领域特别措施】设立男性关爱日, 定于每年10月28日,成年男性可放假半天。

第二十一条【家庭领域特别措施】实行父亲育婴假制度。

孩子一周岁内,父亲可以享有育婴假,时间不少于三十天。育婴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三章 消除性别歧视

第二十二条【教育领域】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除特殊专业外,不得在入学、升学、学历、学位授予和其他教学活动等方面,以性别为由对受教育者进行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第二十三条【就业领域】除国家职业规范明确规定有性别要求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及录用过程中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录某一性别或者提高对某一性别的招录标准。

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退休等方面,不得对男女雇员给予直接和间接的差别对待。

第二十四条【工作领域】用人单位有义务采取措施禁止工作场所中的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预防、制止性骚扰的规则,并对员工进行反性骚扰的教育。

用人单位在收到性骚扰的投诉举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应当发布反性骚扰行为规范,指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预防性骚扰。

本条所称性骚扰是指行为人违背他人意愿,利用职务、雇佣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明示或暗示提出具有性内容的言词或行为,作为录用、晋升、报酬、奖励等利益的交换条件,或造成敌意性、胁迫性的工作环境,干扰他人工作,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五条 【收入领域】同一用人单位中的女性和男子就相同工作或是同等价值的工作应获等额工资。

在确定工资报酬时,除考虑该工作的性质、所需要的专门技术、岗位的责任、工作条件及努力的程度等因素外,不得考虑性别的因素。

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所支付的通常的、基本的工资或薪金,以及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现金及其他任何实物。

第二十六条【社保领域】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扩大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得小于国家规定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生育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退休领域】实行弹性退休制度。

女性劳动者达到现行退休年龄,身体健康,工作需要,且仍愿意继续工作的,可要求延长退休年龄,直至与男性同龄退休。

第二十八条【传媒领域】男女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平等保护。

大众传媒及有关机构不得刊登、发布明示或暗含性别歧视的观点、言论和商业广告,贬低或损坏某一性别的人格。

第二十九条【公共领域】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以及公共设施新建、改建厕所的,应当增加女厕所的建筑面积和蹲位数量。女厕所蹲位的数量不得低于男性的1.5倍。

第三十条【婚姻领域】禁止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依法处理。同时,可责令施暴者、受害者和未成年目击者接受心理辅导。

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的女性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市平等机会委员会申请不超过72小时的临时庇护,受害人在受庇护期间的住宿及其他生活费用自理或者由施暴方承担。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争议受理原则】发生性别歧视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要求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不属于相关主管机关受理范围的性别歧视争议,可以向市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调查与处理】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可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调查时,调查人员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数据。被调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的,不得拒绝调查或隐瞒事实。

市平等机会委员会经调查发现确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出具专业意见;

(二)协助受害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起诉。

(三)必要时,向被调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举证责任】发生性别歧视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受理时效】性别歧视争议向市平等机会委员会申诉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申诉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检查】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可定期组织相关专家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向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二)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严重性别歧视不良记录的单位名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性别歧视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对申诉、控告、检举的受侵害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的职责,经市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整改意见,仍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平等机会委员会可以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市行政监察机关对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其恢复原状或由相关单位给予受害人相应的待遇;
受害人不愿意恢复原状或相关单位不给予相应待遇的,受害人可以向相关单位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表现突出的企业,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公共部门合同的优先权。

企业违反本条例,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受害人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申请获得或已经获得政府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应当驳回其申请或者撤销对其资助。

第四十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实施。

参考文献:

费孝通. (1996). 乡土中国. 上海视察社.

弗里德曼. (1994). 法律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何家弘. (2008年4月25日).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论坛. 检索日期: 2011年10月21日,来源: >

第三篇: 探析中国法律文化对在华韩商的影响

儒家文化对中国法治的影响

摘要:优良的儒家传统文化是两千年来生活在中国这块沃土上的人们共同创造的,其提倡的人本思想、以礼入法、和谐观念以及慎刑思想都为我国目前的现代法治建设提供了宝贵的文化底蕴,应为我们发扬继承,但对于其中的不重视法治的某些观念我们也应予摈弃,使这一传统文化更好地服务于当代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儒家文化 法治 道德

儒家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其思想贯穿了中国历史,乃至继续影响着我们的生活立场和人生态度。中国当代的法律受到儒家文化的影响,法学界对此进行了认真的探究,并提供了很多有价值的学术观点,中国的法治必须注重本土资源,从中国传统文化中发掘走向法治的有价值的思想,从而形成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法治观念和法律制度。儒家文化中的精粹很多,我认为对法治建设有利的主要是以下几点:

第一、人本思想——法治正义的终极。以人为本,是儒家文化最为核心的价值理念。孟子认为是一种“侧隐”“羞恶”“辞让”之心。尽管儒家的敬民、畏民思想与卢梭的社会契约拟制的国家统治思想毫无关联、缺乏共同伦理逻辑元素和价值。但是儒家思想中对于民众力量敬畏和尊重对于现代宪政理念的指向是殊途同归的。善待权力、从而权力应该接受民意的制约和监督是为政者首要的执政价值和理念。

第二、以“礼”入法——正义法律的道德基础。儒家道德法律化的价值体现在:首先,立法时法律的正当性基础。道德是法律权威的最为根本来源即其立法时的法律价值,尽管规范论者曾经主张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恶法也法”,但是自然法论者的思想和理念,最容易触动社会大众的守法意识和引发守法行为的共鸣。其次,在执法过程中,法官和执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权限范围内,道德始终是法律规范价值的主宰。最后,法律价值的提升和进步始终是以社会的道德进步为推动力的。

第三、和谐——多元宽容的法律智慧。和谐是儒家思想的重要范畴之一。子曰:“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礼是和谐的根本也是标准。儒家的和谐思想就是倡导一种社会的多元的价值和利益观,在这种多元利益和价值的背景下形成一种社会的包容和均衡。国家、社会、群体应当尊重个体的权利和自由。个体也应该为国家集体、社会、群体的利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这是现代个体权利自由的政治和法治伦理的矫正和反思。

第四、慎刑——敬畏生命的法律规范。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内容,但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刑法只是社会规范秩序的最后的诉诸的手段,儒家认为“出礼则入刑”,对于剥夺个体人身和财产的刑罚是很谨慎的,这体现出对于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尊重和敬畏。慎刑是儒家法律思想的重要内容,汉代的“秋冬行刑”的制度,三国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唐律中“立春后不决死刑”和“三司推事”,明代的“九卿圆审”直至明清时的“朝审”“秋审”,莫不是受儒家思想影响的慎刑和推“仁”的影响。

儒家法律文化是中华文化的内核之一,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传承下来的文明智慧和生活经验的积累,其对现代法治价值的发掘必定是有益可循的,但儒家精神还是缺乏现代法治的许多理念,其所倡导的宗旨以及涵盖的微言大义与现代法治也有些许冲突和矛盾,主要有:

第一,儒家文化不重视法治。孔子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
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在儒家看来,在作为理想社会的“大同”时代,由于人们道德高尚,不需要法律。“大道既隐,天下为家”,只是到了道德有些退化的“小康”时代才产生了法,法并不是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法与道德相比,处于末端地位。倘若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发生冲突,前者要服从后者。

第二,厌恶诉讼。法学家勒内·达维德说过:“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律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法律制定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意站到法官面前,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是和睦相处与和谐。”当然,近些年这种情况有所改变,但由于受儒家强调以和为贵、讲求亲亲尊尊,与人为善思想的熏陶,这种情况仍然存在于大多数人的思维之中。

第三,重实体,轻程序。在中国古代,法官的审判活动不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而是依靠内心体验、直觉来进行。法官主张“原心定罪”,强调“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根据人的主观意图是否符合道德情理来定罪,《唐律》中的“五听”法更是轻程序的表现。中国传统文化中,缺乏一个合理公正的程序,更缺乏一个理性的程序观念。

儒家文化强调道德规范的作用,法律和道德都是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在治国安邦中缺一不可。儒家伦理法律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重视犯罪预防,提倡人格自尊和尊重人格,有利于缓解因经济活动造成的紧张气氛。我们应该把法律看作是道德的后盾、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在道德失范和不起作用的情况下,才凭借法律作为惩恶扬善的最后手段。我们重视法治不能以忽视道德建设和牺牲道德建设为代价,儒家伦理法律思想最深刻的现实价值也在于此。

参考文献:

[1]《论语》.

[2]张成铁 和谐社会法治精神的发掘与锻造——儒家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冲突与整合[J],《法制与社会》2008.09(上).

[3]封来贵 略论儒家文化中的和谐思维[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2月第12卷第1期.

[4]叶兵卉 论儒家文化对中国当代法治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2009.6(上).

[5]韩冰 论儒家文化与当代法制建设[J],《法商论丛》.

[6]扶廷凤 儒家文化对当代中国法治的意义[J],中国科技信息2006年第3期.

[7]冯鑫 汲取儒家文化精髓促进人的全面发展[J],《传承》2010 年第8 期.

[8]周冉 谈儒家文化对中国法律思想的影响[J],《山东档案》2007年3月.

[9]贺然 论儒家文化与法治[J],《兰州学刊》2007年第3期.

[10]曹鸿英 儒家文化中的和谐观及其启示[J],《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第四篇: 探析中国法律文化对在华韩商的影响

我国法律援助电商平台建设探析
作者:朱玉玲 王一蕾
来源:《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01期

        摘要:《12348中国法网(中国公共法律服务网)建设指南》对12348中国法网的建设做出了统筹布局,预计于2018年底覆盖全国的网上法律服务平台将与公众见面。目前,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国内法律援助网络平台不断喷涌而出,但大多数平台在功能和实用性等方面还存在不足。为了更好的将法律援助与电子商务、互联网十进行整合,发挥平台的最大效用,应以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从平台的优化设计、服务内容、网络服务商的选择及平台使用差别付费等方面进行完善,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电商平台。

        关键词:法律援助;电商平台;公共法律服务;互联网+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19)01-0078-06

        2017年8月司法部出台的《12348中国法网(中国公共法律服务网)建设指南》和《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等文件,以及同年召开的“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电视电话会议”,都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进行了全面部署,将打造公共法律服务网络、热线和实体三大平台作为今后的战略目标。其中,一项全新的、朝阳法律服务模式——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是“互联网+”在司法行政领域的创新实践,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有效载体。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国家相关政策的支持,法律援助电商平台的发展似乎到了“繁荣时期”,法律援助电子商务平台如雨后春笋般络绎不绝的冒出来。但看似“繁荣”的法律援助电子商务平台市场,在功能和实用性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在此,笔者综合运用分析、比较、哲学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分析现存问题,探析法律援助电子商务平台未来的建设方向。

        一、法律援助电子商务平台的定义

        截至目前为止,法律援助电子商务平台还没有一个标准的定义。要想对法律援助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为法律援助电商平台)下一个标准的定义,要首先清楚什么是电子商务平台。所谓的电子商务平台即是一个为个人或企业提供网上交易商谈的平台。即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统筹及协调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有序、高效流动,从而高效、低成本地运营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虚拟网络空间更便捷地与企业进行交易。

第五篇: 探析中国法律文化对在华韩商的影响

论清末外国法律的植入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
作者:金振朝文章来源:中华文史网点击数:
217更新时间:2007-12-7
法律移植(legaltransplant)是比较法学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其一般含义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1]。与“移植”相近的词语,学者们经常提到的还有借鉴、吸收、模仿、输入、影响、继受、本土化等,有的学者专门对这几个词语作为分析,并把它们都归入法律移植语境中的概念体系[2]。关于法律能否被移植的讨论,多集中于对法律移植内涵的见解上的分歧,如曾被广为引用的孟德斯鸠的一个论述“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
如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3]常被认为是反对法律移植的经典论述。实际上,从上术引文中,我们只能看出孟德斯鸠反对的是照抄和直接套用外国的法律而已,并非是对一国借鉴、吸收、改造和利用他国法律的可行性问题做出评价。按照何勤华教授对法律移植所作的宽泛理解,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史中的一个必然规律,中国从清末至现当代的法律进化运动正是一个法律移植的过程也不难理解了。
如果说法律“移植”强调一种现象和过程的话,“植入”则是法律移植的客观结果,即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另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吸收和采纳,即植体(被移植的外国法)与受体(内国法)经过融合或改造而趋为一体,也即植体在受体中得以存活。因为法律移植不一定都是成功的,所以植入不一定就是移植的必然结果。外国法律要成功移入内国,除了外国法律本身更为进步和先进之外,其与内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之间的整合与协调甚为关键,这与植物的“稼接”以及人体器官的“移植”中的道理大体上是相通的。
从1840年鸦片战争至今,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前苏联的法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都被试用植入中国,但存活的状况都各不相同,有的只存于史料记载,有的存在于文化观念,有的存于现存的制度和司法实践,有的则如一纸空文束之高阁,分析其中的原因,我们不能不考量外国法律的植入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之间的关联。
一、外国法律对中国法律观念的改造
给法律文化下一个定义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因为观念层次的东西如同前述“法律移植”的概念一样大多存在争议。这里借用张中秋教授的定义,即“法律文化是内化在法律思想的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和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它内存于思想、制度、设施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通过它们表现出来。”[4]中国的社会是不断发展和变迁着的,法律文化也是如此。法律的滞后性、稳定性和继承性使得它具有保守的一面,因而虽然政治的、经济的巨大动荡必然会使法律文化至少发生一些变化,但不必然是同步的,也不可能是完全断裂的。外国法律的移植,则是这种变化起到加巨作用。
自鸦片战争以来,外国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无疑是相当深远的。而以清末法律改革至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体系的建立,西方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冲击最为剧烈。以下选取几方面试论述之。(一)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催生了人们的法律观念
鸦片战争前后,林则徐、魏源等人“开始打开天窗看世界”,翻译和编写了一些介绍西方地理、政治、文化等的书籍,目的是“师夷长技以制夷”。虽然当时的统治阶级对此并未予以重视,但介绍和引进了西方的一些制度和观念,在当时奉行闭关锁国政策的清王朝统治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洋务运动到1898年“戊戌变法”运动期间,在洋务派的极力主张之下,清政府选送留学生出国,设立同文馆、江南制造总局、大量翻译外国法学者作的法典,促进了中国早期的思想启蒙运动和政治变革。1901年开始的清末法律改革,正式开始大量仿效西方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在各个大的法律部门制定了法典,并全面引入了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原则。虽大多还来不及施行,清王朝即告崩溃,但西方法治传统也开始浸入中国法学界。政党制、契约自由、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审判公开等各种法律观念开始在中国知识界传播[5]。中国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仿行外国法律,进行了大量的立法活动。特别是在宪政体制上,移植美国制度,纵使袁世凯窃取了革命果实,然而民主共和观念已深入人心,使得一切复辟阴谋皆以失败而告终。诚然,“中国法律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革命进程,乃是内部因素与外来影响相互作用的历史产物”[6],但很难想象,在清末的法律观念培育和生长时期,如果没有西方法律制度及文化的引入和传播,仅靠国内因素何以能如此迅速地诞生一系列法律和社会变革。(二)西方法律文化的引进促进了中国法学的发展
在清末法律改革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人物首推沈家本。沈家本作为法理派的首要代表,在主持修律中力贯“融会中西”的修法宗旨,使得清末法律改革虽然是各种力量、因素条件平衡妥协的结果,但客观上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其一,在法典结构上打破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传统结构;
其二,在法律范畴体系上大量引入中国古代法律里不曾有的法律概念、术语,如公司、保险、破产、陪审员、律师、检察官、自由心证、审判公开等;
其三,引进了一些现代法律原则,如罪刑法定、公开审判、司法独立、区别物权与债权等。这些为中国的近现代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基本的奠基作用,并且大多数概念和原则至今仍为我国法学界学者们沿用。(三)西方法律的植入对人们行为模式的影响

清末修订的法律大多并未真正得到实行,但对后来中华民国“六法合体”法律体系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铺垫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西方的法律概念和原则继续得到传承;
②继续仿效西方,确立了三民主义和王权宪法,并依此建立了“六法全书”体系;
③彻底废除了旧律中的一些不合理制度,如凌迟、枭首等酷刑;
④确立了由法典、单行法规、判例和解释构成的法律体系[7]。⑤从西方广泛引进了一些先进法律制度和原则,如自由心证、无罪推定、公开审制、律师制度等。虽然在国民党统治下建立的法律体系具有明显的法西斯主义色彩,但其不再只是停留在人们的观念和书面文字,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付诸了实施。这使得外国法律真正对中国司法实践及人们根据对实在法的预期而采取的行为模式施加影响。
二、植入的西方法律融入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在法的形成上,中国古代“刑起于兵”,而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律从产生之初即是社会妥协的结果;
在法的本位上,由于中国古代法律是经由氏族(部落)发展至宗教习惯,最后形成于国家(社会)中,日益集团化,而西方法律从一开始即与个人相联系;
在法的文化属性上,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分别体现为公法文化和私法文化;
在法的精神上,分别是人治与法治;
以及在法律文化价值取向上,分别追求无诉与正义等[8]。总体上,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比较强调法律的强制、制裁功能,偏重于集体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并长期实行人治而非法治,与西方法律文化传统更接近于现代法治社会相比,有些方面的确比较滞后。然而“法治”并非是仅存于西方国度,而是必须深植于“公民社会”。“公民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前提和基础。传统中国从来就没有“法治”的观念及事实,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中国从来没有作为法治前提的“公民社会”[9]。从清末法律改革至今的一百多年里,虽然文化深层的冲突使得“公民社会”的建立历经艰难曲折,但随着外国法的植入和中国社会内在进步因素的不断积淀,法治的土壤已日渐深厚,甚至西方法律的制度和观念已经被内化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有机元素。以下择几个要点分析。(一)西方的市民法伦理与中国的家族法传统
在儒家学说的深刻影响下,家族法在中国封建时代地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宋朝以后,随着阶级矛盾的不断深化,统治者更加重视通过稳定国家内部的秩序,来巩固国家统治。宋以后,元、明、清三朝都出现了适用于的家族内的家族法,家长所拥有的管理、监督生产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恰是封建小生产经济存在和发展的要求[10]。而西方法律注重个人权利,并将法律作为维护个人权利的手段。与此相对应的是广为流行的“契约观念”,即市民伦理,强调个人自由、平等和个性解放,甚至认为国家、家庭也是“契约”的产物。其植入中国之后,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亲尊尊”、“三纲五常”等很快予以致命地摧毁。一方面是由于西方的民主、自由观念日益深入中国人心,另一方面也是中国社会向着市民社会迈进的结果。正如西方“契约”观念并不一定全部是精华一样,中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也并非都是糟粕。中国的传统亲属伦理重视亲情、家庭、和谐,强调亲属之间无私的爱和温情,向来为人们所珍视,绝不会断然予以抛弃。因而,植入中国的市民法伦理,绝不是与中国亲属法观念的彻底决裂,而是吸收其中的平等、自由、民主等进步观念,代替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宗法等级观念。所以中国的亲属法文化传统已具有不同的内容,建立在既注重人情,又讲究平等的法律文化观念上的其他法律制度也更符合中国的实际。(二)、西方法律与中国近代法律体系
清代沿袭历代以来的“诸法合体”的法典偏篆体例,因而主要的法律也只是《大清律例》。到了清末,内忧外患加上社会发展,旧律的删改和新律的制定已是迫在眉捷。1902年,清政府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二人为修律大臣,1904年修订法律馆正式运作,开始修律。1905年,删除旧律,废除重刑完成。至1909年,旧律改造过程基本结束。在修订旧律的过程中,沈家本也开始着手制订新刑法。1907年编成《修正刑律草案》,引来守旧势力的反驳,并随后出现了著名的“礼法之争”。沈家本等欲大量吸收西方国家最新刑法理论,这一思想主要体现于《大清新刑律》中。因为它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体现修律者采用西方近代刑法原则与制度的极大努力。形式上分总则与分则两编,采用编、章、条的编撰体制,其篇章排列不再以原六部职掌为顺序,完全是现代刑法典的结构;
内容上,建立了以自由刑为主要新刑罚体系,实行罚刑法定主义,酌减死刑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需前人人平等的精神。虽然从这部法典颁布到清朝灭亡前后不过9个月,已足显沈家本等人移植外国法律的努力。但由于守旧势力的反对,在当时还难以真正植入中国的法律体系,却对以后中国刑法的发展却有至为深远的影响。随后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和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刑法即为例证。
除了近代刑法典的制定外,近代民法与商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近代行政法等也在清末修律中相继产生。虽大多未及正式颁行,但一些西方法律制度已深深地植入人们的观念,近代中国法律体系也由此开始形成。
三、如何继承和改造传统——关于法律本土化的几点反思
法律的生成方式无外乎两种:一是完全依靠本地区、本民族的自发培育,即完全建立在“本土资源”上的法律;
二是法律移植。无论是哪种,都不可能忽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自发生长的法律如果不关注别国法律的进展,不借鉴一切有用的制度文明,必将走向保守和落后;
移植的法律如果不注重结合本国国情加以重塑和改造,则必将与现实脱节,至多停留于纸上的文字。

近代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中国近代的法律改革和建设不可能像西方法律的近代化那样,为保障资产阶级的自由和民主。而是为了国家富强,摆脱外国侵略者的压迫,以恢复中国作为一个泱泱大国的尊严。在清末修律中,修律者的美好愿望最初是从收回治外法权开始,而所有这一切的根本目的,只是为了维护摇摇欲坠的清朝统治。因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表现出极为明显的功利性格[11]。
清末法律改革,引进在大量的西方法律观念和制度,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十分必要的,而且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一方面,改革打破了固有的中华法系传统,吸收了世界先进法律文化成果;
另一方面制定出来大量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与当时的社会现实脱节,广大民众还未受到近代法律观念的启蒙,统治阶层也只是将改革法律作为苟延残喘的不得已手段,且其内部也充满激烈的斗争和矛盾。在当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下,无论是多么先进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都难以“存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反思:
1、晚清的法律改革总体上说反映了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外国法律的植入带来的积极因素占主导地位。但是,此种评价不能离开当时的客观现实背景。“礼法之争”、现实颁行中的有限作用、法律改革的实质目的等使得其意义多存在于对观念的层面。这对于我国现阶段法律现代化的模式选择,即究竟是政府领导自上而下,还是由社会下层变革带动上层建筑变革,究竟是采用渐进式还是激进方式进行改革,究竟是由经济发展带动文化进步还是先发展文化再促进经济,提供了一种参照。
2、法学教育和法律文化观念的形成不能仅仅是“西洋化”,中国传统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及其现代价值是使中国法律文化延续传承和立足于世界强国之林的历史根基。不加改造地吸收外国法律,倡导“全盘西化”,“植入”就很可能会转化为一种“侵入”,使中国法律的发展迷失方向。3、法律的现代化,离不开中国整个系统,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的现代化。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经济发展才是一切制度变革的最终动因。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文化则是重要的本土资源。法律的移植不能脱离中国的现实,任何急功近利的加速现代化,都必将使法律与社会之间产生“落差”。
4、究竟何为法治的本土资源?西方法律的植入不仅是西方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改造,也使得相当多的西方法律制度作为世界共同的先进文化被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所吸纳。中国的乡土已不再是从前的乡土,中国的现实也在不断变化。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继承与改造,应当在民族性和本土化、全球性和国际化中寻求平衡。
【注释】
[1]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67页。
[2]何勤华:《法的移植和法的本土化》,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程序的正统性》,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页。[4]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5]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6]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7]夏勇:《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8]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9]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10]张晋藩:《中国法系综论》,载朱勇主编《〈崇德会典〉、〈户部侧例〉及其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11]曹全来:《国际化与本土化——中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原载《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中华文史网编辑


第六篇: 探析中国法律文化对在华韩商的影响

传统文化对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影响
[摘要]从06年的彭宇案,到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李天一案,公众对法律的质疑从未停止过。而当今社会,总有部分强者、富者利用各种手段规避法律,部分政府官员无视法律,甚至连本应将法律视为守护神的弱者、贫者也不相信法律,这使得法律信仰在当代中国遭遇到严重的危机。而中国传统文化对此到底有怎样的影响,正是笔者想要探究的问题。
[关键词]传统文化法律信仰法律工具主义扬弃潜规则传统文化是指一国民族历史上各种思想文化、观念形态等的总体表征。法律信仰是指社会的一般主体对法所产生的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归依感。“法律工具主义”是指认为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不具有任何目的和价值意义的理论。扬弃是指抛弃旧事物中消极的东西,保留和继承以往发展中对新事物有积极意义的东西,并把它发展到新的阶段。潜规则是指看不见的、没有明文规定,但却受到广泛认同、起实际作用的一种规则。
正如维特根斯坦在《文化和价值》中所说:“早期的文化将变成一堆瓦砾,最后变成一堆灰土,但精神将萦绕着灰土。”传统文化对于中国的影响主要在于中国传统社会,但是即使是在现代社会,渊源流传的传统文化产生的极其重要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中国古代法制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相关,经过历朝历代的不断摸索,儒家创设的伦理规范成为了社会的调整机制,“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成为了中国古代社会的治国之道。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者一方面制定了大量详备的宗法礼仪制度,一方面又通过施用严刑峻法进行镇压职能。正因为如此,对于中国古代社会的百姓们而言,“法即是刑,刑即是法”,“刑乃不祥之器”,而礼才是温和的、可靠的处事规则,守礼才是立足于社会的不二法门。
有学者认为,历史上最有可能促成古代中国人法律信仰意识的是道

教及汉化后的佛教。但事实上,它们都没有完成使命。理由如下:1.在古代中国,皇权过于强大,对待佛教和道教采用的是实用主义,因此它们同样只是维护王权的工具。在百姓的心中,信仰自然难以形成。2.在古代中国,儒家思想的影响过大,相比而言,道教和汉化的佛教势力实在有限,只在某些时间昙花一现,到了最后不得不向儒家思想屈服。
那么法家思想又如何呢?作为先秦诸子中对于法律最为重视的一派,他们以主张“以法治国”的“法治”而闻名。然而,他们的学说并没有将人们引向法律信仰的光明大道,而是让人们对法律的恐惧感与日俱增。法家主张“刑主赏辅”,“以刑去刑”,从而实现人民的“兴功惧暴”。看起来很美,但是他们同时主张“权制断于君则威”,让皇帝凌驾于法之上,使得法成为了君主实现自己欲望的“制民”工具。既然法律可以因为皇帝个人的主观意愿而随意改变,那么法律信仰也就必然成为了破碎的泡沫。
传统文化对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权力崇拜。
自从秦朝确立了中央集权以后,中国传统社会的等级制度日益森严。从平民百姓到达官显贵,再到最尊贵的皇帝,每一级之间都存在无法逾越的鸿沟。儒家的“克己复礼“更是进一步强化了等级制度的影响。集权统治之下,权力带来的福利是既可以不受他人摆布,又可以主宰他人。相比而言,法律则是一个无足轻重的东西,不仅皇帝可以随意更改,甚至小官员都可以依仗权力而无视法律。百姓们都很聪明,经历了数次切肤之痛后,他们终于明白,所谓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不过是上层社会对普通百姓的欺骗罢了。
刚开始的时候,由于权力只能世袭,下层百姓只能反抗或者无奈地接受命运的安排。但是,随着科举制度的出现与繁荣,下层百姓也可以通过熟读四书五经进入梦寐以求的官员阶层。更重要的是,传统社会的中国人是公认的“羊的性格”,对权力敬畏恐惧的同时,内心又极度迷恋权力,只要机会出现,宁可打破头也要奋力一搏。由于权力的获得实

属不易,而权力的威力过于明显,一旦获取了权力,官员们就会毫不顾忌地使用,光宗耀祖,人前显贵。而为了争夺更多的权力,他们可以阿谀奉承,低声下气地巴结,迫不及待地摆出一副奴隶相。而对于法律,他们会轻蔑一笑。于是乎,各种各样的官场潜规则大行其道,权力崇拜被发挥到极致,而相应的,法律信仰几乎无立足之地。
正因为千百年来流传的权力崇拜的传统,,尽管当代中国政府不断地宣传法制的重要性,但仍未达到理想的效果。亚里士多德早就说过,“法律能见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民众只有将法律而不是权力视为信仰,才能真正实现现代化的法制目标。
二.清官崇拜
包青天包大人毫无疑问是一个清官、好官,广为流传直至今日。在赞其品格高尚之余,笔者不得不对传统文化中的清官崇拜产生担忧。
中国古代的人民在受到压迫,需要政府出来主持正义时,往往期盼的不是法律的公正,而是出现一个清官、好官给出一个皆大欢喜的解决方案。这样,法律的作用被集体忽视,而为官清廉、秉公执法的官员被当做了青天顶礼膜拜。于是,当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时候,人们误认为导致这一切的根源是自己运气不好,没有遇到一个清官,而没有认识到法律的不公才是这一切的导因。
清官崇拜就像一种催眠药,当人们觉得社会一片漆黑,企图反抗,向着正确的道路迈进一步的时候,往往清官出现,迅速地解决民怨,让人们一切的不满烟消云散。好了伤疤忘了痛,对法律公正的探索戛然而止,法律信仰也同样难以树立。。
同样,在当代中国,这种传统法文化的影响不可谓不深远。人们在进行诉讼时,心里期望的不是法律的公正裁决,而是能有一个好官。
三.道德崇拜
在传统中国,主要以儒家创设的伦理规范作为社会的调整机制,以“性善论”作为人性基础,讲应当而不讲正当,讲仁义而不讲正义,看

重仁义礼智,并依此作为调整君臣、父子、夫妻、师生伦常关系的规范,依靠人们的道德自觉而非法律强制。因此,人们对道德的崇拜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而代表着法律精神的诉讼则为人民所不齿。
在我国封建社会,诉讼过程中充斥着暴力,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司法中都不是光彩的角色。当事人在精神上、肉体上、经济上都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无讼”是一种社会舆论导向。隐忍克己,也是百姓减少生存成本的无奈之举,贱讼、避讼、惧讼成为了百姓共同的心理。
在当代中国,这一传统文化也产生着重要的作用。日本学者高见泽磨认为,现代中国的纠纷解决模式不是“判决-强制执行”的“诉讼模式”,而是“说服-心服”结构的“调节模式”。到2010年,中国民事案件调解率已到达六成以上。处理好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一个亘古的难题,也与法律信仰有着极其重要的联系。
传统文化的影响如此深重,那么该如何对其进行“扬弃”呢?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写道“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为狂信。”可见,好的法律与虔诚的信仰从来就是相辅相成的。至于如何发扬传统文化对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好的影响,消除不良的影响,笔者提出的几点意见如下:
1.制定良法,构建完整的、大众所认同的法律体系。
“法律工具主义”需要被摒弃。传统文化中所体现的真善美应该在现代的法律中反映出来,契合人们的精神需求以及人文认同,同时包含有公平、正义、效率等积极的价值目标。正如卢梭所说:“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山,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只有当法律不再是一套冰冷的刑具,而是人们心中所认可、所信仰的东西时,法律信仰才能真正形成。
2.开设法制教育课程,树立公民的主人翁意识。
当代中国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法律意识皆有待提高,因为违法事件层出不穷,却还有许多人违法以后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还是一头雾

水。这种现象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是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传统社会中,大多数人们往往认为法律远离自己的实际生活,从来没有积极学习法律的主观能动性。而传统的封建集权社会的政府从来也没考虑过普法教育,树立百姓自身的主人翁意识更是天方夜谭。而到了当代中国,要树立更为广范的法律信仰,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课程学习,让他们改变长久以来形成的法律与自身无关的观念至关重要。
3.去除传统文化在司法实践中的痕迹,打造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社会的司法实践中,社会道德舆论过度左右司法审判,比如2006年的彭宇案中,因为彭宇的一家之言而使社会舆论一边倒。强大的舆论甚至改变了审判的结果。而最终的结局却颇具讽刺意味,彭宇承认说了谎,真相是自己撞了老太太。而与之相对比的是西方的辛普森案件。虽然舆论一边向地认为辛普森杀人,但是由于证据不足,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当代中国应该借鉴西方司法中的程序公正,并结合本国国情,让民众真正地信仰法律。要做到这一点,也需要法律职业的从事者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在司法中弘扬法律精神,让人们看到法律的力量。
因此,综上所述,我们应该首先正视传统文化对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影响,同时积极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让中国公民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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